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启晨电器厂与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启晨电器厂,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57号原告慈溪市启晨电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大房弄*号。诉讼代表人沈荣耀。被告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198���。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委托代理人黄江南。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原告慈溪市启晨电器厂(以下简称启晨电器厂)因不服被告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晨电器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荣耀,被告质监局局长胡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黄江南、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质监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启晨电器厂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处罚款30000元。被告质监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签收照片各1份,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事实;3.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并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4.案件移送单、立案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该案立案审批的事实;5.对沈荣耀的调查笔录、对陈新强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使用设备情况及其被调查询问时也承认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以及安装单位安装原告的特种设备,并在安装完成后介绍过设备具体情况的事实;6.强制措施延期办理报批表、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获批延长查封期限及相关决定文书送达情况的事实;7.调查终结报告、初审意见表、延期办理报批表及案件审理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案件情况,以及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的事实;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并进行送达的事实;9.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听证笔录各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处罚案件组织听证的事实;10.案件延期审批表、案件审理记录及案件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诉案件办案期限经过第二次延期审批以及再次审理案件情况的事实;11.慈溪市观海卫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局上报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沈荣耀的身份证(复印件)、安装购货合同(复印件)、(安装单位宁波佛玛特��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玛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陈新强的驾驶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现场检查见证人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诉案件来源、原告主体资格、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单位资质以及现场检查见证人情况的事实;12.原告陈述申辩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的事实;13.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启晨电器厂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佛玛特公司购买了简易升降机,并于同年8、9月间安装调试完毕。由于客观原因,原告在该货梯(即简易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检验要求及使用登记,该货梯处于闲置状态。原告没有使货梯投入升降作业,虽偶有试用,也是在货梯制造商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原告为了防止工人误操作,把该货梯一道内门封死,以保证货梯不能进行升降作业。货梯运行必须通电,但是通电中的货梯并非一定是在使用状态。被告以货梯正处于通电状态即认定货梯正在使用中,缺乏关键证据。被告查封原告货梯程序违法。首先,被告应在第一次查封届满即2014年12月26日之前就作出延长查封决定,但被告的延长查封决定是在2014年12月27日作出;其次,延长查封期限应为30日,查封期限届��时,被告未及时作出解除查封的决定,致使原告企业形象蒙受重大影响。被告应在延长查封期限内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30日内办结此案,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超期办案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质监局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启晨电器厂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2.(慈)质监查字〔2014〕T112701号查封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查封原告货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期限为30日的事实;3.(慈)质监延查字〔2014〕T112701号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延长查封决定的日期是错误的,应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作出���事实;4.现场照片3张(编号为②⑧⑨),拟证明货梯虽通电,却停在一楼,根本没有升降运行,不在使用中,货梯被贴封条,货梯内门被粘胶纸粘住以确保门不被关上,进而保证货梯不能运行的事实;5.2014年12月9日被告对沈荣耀所作的调查笔录1页(其中的第四页),拟证明货梯没有升降的需要,也没有运行,且当时货梯根本不能运行的事实。被告质监局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11月27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被告发现该厂有一台规格型号为JSH100/A的简易升降机处于通电使用状态。因涉嫌使用未经检验、未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执法人员遂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生产现场涉案设备及厂房外墙进行拍照取证,同时报���后依法对上述涉案设备采取查封强制措施。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同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对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荣耀及佛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进行询问,调查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并提取了有关证据。被告查明,原告使用的简易升降机由佛玛特公司在2014年8月底9月初交货安装,同年9月底10月初开始试用,直至被查获。由于原告厂房未建造楼梯,故无法对上述涉案设备进行安装检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经审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荣耀当场表明对拟处罚内容有意见,并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听证书面材料,被告于同年3月19日组织了听证。同年5月15日,被告经复核审理,决定维持原意见。综上,原告行为系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原告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事后通过整改建造了楼梯并及时办理涉案设备的报检申请,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因此,被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2015年6月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对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荣耀的调查笔录均显示原告曾经使用且在现场检查时也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偶有试用,被告并非仅凭货梯处于通电状态判定使用,而是根据上述一系列证据认定的事实。其次,原告诉称程序违法不成立。查封强制措施均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办案期限的延长均经过批准,被告在批准的办案期限内办结,并最终在法定幅度内作出最轻的处罚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升降机在运行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升降机不能运行的事实;对证据3、4、7-12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沈荣耀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承认在使用该升降机,对���据5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报批表没有异议,但认为查封期限决定书应当在2014年12月26日到期,故应在到期当日延长查封,但该延长查封决定是在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而2014年12月27日是星期六,被告不可能加班作出,证据6中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是日期是被告填写的,原告签名时已经填写好日期;对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恰恰反映升降机是在运行中的事实;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第四页显示原告使用短接技术,使用了升降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述;被告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现场检查笔录描述的“该升降机正在投入使用状态”等内容,并结合照片,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6均系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7-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荣耀陈述的“安装好后停了半个月左右就开始试用的,应该是2014年9月底10月初就开始试用的”、“在你们没有查获前,工人就是通过这台简易升降机上、下楼的”等内容,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自由裁量权规则》系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可参照适用。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1,对原告证据2、3的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3、6,对原告证据4的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2,对原告证据5的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5。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启晨电器厂向案外人佛玛特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JSH100/A的升降机。2014年11月24日,观海卫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局作出一份上报函称,接群众举报,原告有一台升降机未年检,由于厂房楼梯未建造,短接了轿门锁电器开关并乘人上下等。被告接到该函后,于2014年11月27日至原告处,由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荣耀陪同、在孙某见证下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被告为此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并由沈荣耀在上述笔录及照片上签名。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经检查,该厂有一台型号为JSH100/A、编号为140424简易升降机,制造单位是‘佛玛特公司’,该升降机正在投入使用状态。现场升降机通电。楼下是注塑车间,楼上是仓库,放产品用。业主现场提供不出检验报告、使用证等技术资料。据业主沈荣耀初步交代,该台升降机是2014年8月开始安装,9月份安装好开始使用,主要是装产品运到楼上仓库”等内容。同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由进行立案。同年12月9日,被告对沈荣耀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认可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现场执法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并陈述:“我厂是2014年8月份开始安装的,大概在8月底9月初安装好的,是佛玛特公司安装的”“安装好后停了半个月左右就开始试用的,应该是2014年9月底10月���就开始试用的”“我厂没有这台简易升降机的检验报告,也没有使用登记证”“在你们没有查获前,工人就是通过这台简易升降机上、下楼的”等。2015年1月12日,被告对佛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新强陈述“我公司是2014年8月份安装的,四、五天的时间就安装完成了”“该厂这台简易升降机的轿门锁电器开关短接是该厂的行为,不是我公司操作的。因为没有楼梯,我公司安装人员因自检需要对设备作了短接处理的,当时被该厂人员看到了,后来该厂人员按照他们的方法进行了操作的”等内容。2015年3月1日,被告以“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为由办理了办案期限延至2015年3月31日的报批手续。同年3月4日,被告组织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进行审理,形成案件处理意见为:“当事人启晨电器厂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根据《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处罚款30000元整,上缴国库。”同年3月6日,被告制作了(慈)质监罚告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同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同年3月11日,被告制作了(慈)质监听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同年3月19日,被告如期举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升降机是通电的,但并不代表使用,自己确系在被告的证���上签名,但并没有细看文书内容,现不认可笔录的内容等意见。2015年3月30日,被告报请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办案期限延至2015年6月10日,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日审核同意。同年5月15日,被告组织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进行复核审理,形成案件处理意见为:维持原案审会决定。同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处罚款30000元整,上缴国库。同年6月7日,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本案所涉简易升降机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被告作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负责慈溪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本案所涉简易升降机属于起重机械,即属于该法调整的范畴。《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本案所涉简易升降机于2014年8月底、9月初安装完毕,直至2015年2月26日经过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使用了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虽然原告否认其使用了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但在被告立案调查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后,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荣耀不仅确认了被告2014年11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的内容,亦认可了在被告没有查获前,工人就是通过这台简易升降机上、下楼的事实,且从原告工厂的客观情况来看,在被告查封涉案简易升降机前,原告已经开始生产经营,楼下是注塑车间,楼上是仓库,该厂房在被告检查之时并无可供上、下的楼梯,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确曾使用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对原告诉称的其未曾使用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情形,依法应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告考虑原告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办理涉案设备检验申请等情形,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延期查封、未及时作出解除查封简易升降机决定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办理本案的期限问题,被告已经按照《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延期审批,并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办结了案件,故被告未超过期限办理案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质���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启晨电器厂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溪市启晨电器厂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大道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