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绥江县青龙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光辉,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委会清水7组。投资人曾凡兵。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光辉与被告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青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诉称,自2004年7月,青龙煤矿开始探矿,原告王光辉就一直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龙某甲、石某某、龙某乙等人也在该煤矿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请假休息,在获得被告批准后休息至今。2014年9月30日,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发布《关于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矿企业职工权益保障登记处理的公告》,告知青龙煤矿等煤矿的职工向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申报权益。2014年11月25日,绥江县卫生局统一组织原告等人到水富县云天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论为“1、两肺纹理增多紊乱模糊,两肺模糊结节影,肺间质性改变;2、双耳高频听力下降”,损害原因为“噪声、粉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公告》的内容,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绥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7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青龙煤矿辩称,原告王光辉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变更。仲裁程序属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的范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光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光辉的身份证,证实王光辉的出生日期、性别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青龙煤矿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青龙煤矿的工商注册信息。3、龙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龙某甲、王光辉等曾经一起在青龙煤矿上班,王光辉自2004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在青龙煤矿上班。4、石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石某某曾经与王光辉一起在青龙煤矿上班,王光辉2008年之前就在青龙煤矿上班,2013年10月请假后,就没有再去青龙煤矿上班。5、龙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04年7月起龙某乙、王光辉等就在青龙煤矿上班,2004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王光辉在青龙煤矿上班。6、职业健康体检表。证明2014年11月27日,水富云天医院对王光辉进行体检,体检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模糊,两肺模糊结节影,肺间质性改变,双耳高频听力下降。7、绥煤联办发(2014)2号文件。证明2014年9月25日,绥江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绥煤联办发(2014)2号文件,文件明确绥江县煤矿整顿关闭政府补助资金和互助资金划拨实施办法。8、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矿企业职工权益保障登记处理的公告。证明2014年9月30日,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就被关闭煤矿职工权益保障相关事项发出公告。9、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王光辉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2004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王光辉与青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王光辉的申请已超出劳动争议的有效申诉期,仲裁裁决驳回王光辉的仲裁请求。10、收条。证明2013年4月5日,王光辉退回放炮器一个。11、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证明2007年11月23日,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清水青龙探矿点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12、绥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出的绥国土资(2008)65号、(2009)20号文件。证明绥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09年3月9日联合向青龙煤矿探矿点发文,要求其在探矿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13、绥青煤字(2014)13号文件。证明2014年2月19日,青龙煤矿向绥江县煤炭工业局报送该煤矿复工方案的请示。14、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5年8月28日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自2004年7月青龙煤矿探矿开始王光辉就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青龙煤矿生产期间王光辉均在该煤矿上班,其间龙某甲、石某某、龙某乙等人在该煤矿上班。经质证,被告青龙煤矿对证据1、2、6、7、8、9、11、12无意见,但是证据6中,青龙煤矿没有委托,证据10、11、12不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4、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对证据1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这方面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予以认可。被告青龙煤矿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绥江县招商引资项目签约文本,证实2005年6月8日,绥江县人民政府与曾凡兵签订《老君山矿区青龙煤矿招商协议》,约定由曾凡兵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在绥江县板栗乡老君山矿区新建9万吨/年煤矿一个,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煤矿核准等相关手续。绥江县人民政府按云南省招商引资有关政策及绥江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和优质服务。2、绥江县国土局、绥江县安监局《关于对全县探矿工程实施停业、砌封处理的通知》,证实2007年8月10日19时10分左右,青龙煤矿探矿点发生一起死亡3人的较大窒息事故。绥江县国土局、绥江县安监局经请示绥江县人民政府后,于2007年8月20日通知对青龙煤矿探矿点“1080”主坑口和“1153”副坑口实施砌封处理。3、绥江县国土资源局、绥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绥江县青龙煤矿探矿点停止施工作业的通知》,证实2008年6月18日,绥江县国土资源局、绥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绥江县板栗乡人民政府对青龙煤矿探矿点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微风作业、电器设备未接地等安全隐患和布置工作面采煤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绥江县国土资源局、绥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6月24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通知青龙煤矿探矿点必须立即撤出井下一切人员,停止地上地下所有施工作业,安排好值班管理人员;对主、副井口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停工期间,请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绥江县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要求,抓紧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建矿手续或者采矿许可证,并报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建矿。4、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绥江县青龙煤矿停业的通知》,证实青龙煤矿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预留期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为加强煤炭矿山企业管理,避免在原证到期,新证未发期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绥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30日责令青龙煤矿立即停止作业,待延续手续完善后报该局备案后方能恢复作业。5、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绥江县青龙煤矿停业的通知》,证实2010年5月19日中午,绥江县小江坡青石厂发生一起死亡3人,受伤1人的较大安全事故。绥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20日通知青龙煤矿,从2010年5月20日起,全县探矿企业必须全面停止作业。6、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青龙煤矿停止探矿作业的通知》,证实青龙煤矿的勘察许可证已于2005年8月19日到期。绥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20日责令青龙煤矿立即停止一切探矿作业活动,并在接此通知后三日内砌封井口。7、云南省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回执,证实青龙煤矿于2012年8月26日申请开工。经绥江县煤矿工业局、绥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昭通市煤炭工业局、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审核后同意上报,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8、绥江县青龙煤矿复工建设的申请报告,证实2013年8月8日,青龙煤矿向绥江县煤炭工业局申请复工建设。经绥江县煤炭工业局同意复工。9、煤矿井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11月28日,青龙煤矿与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煤矿井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青龙煤矿将井下岩石巷道技改掘进等工程内容(具体工程量以施工设计图为准)承包给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0、许忠银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许忠银在青龙煤矿担任矿长,其间,王光辉没有在青龙煤矿工作。经质证,原告王光辉对被告青龙煤矿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借探矿的名义采矿,在探矿期间雇佣工人采矿;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证言不真实。根据原告王光辉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石某某、龙某甲出庭作证。石某某证实,2007年以前,石某某在青龙煤矿断断续续的上过班。2007年以后就一直在青龙煤矿上班,先后从事过压棚、抬底、挖煤等工作。现在石某某都在青龙煤矿上班。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工人办理工作证、上岗证。王光辉与石某某同村,自2008年起王光辉、石某某等在青龙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王光辉生病请假后就没有去上班。2013年,青龙煤矿组织过工人到绥江民康医院体检过,但不知道体检结果。龙某甲证实,龙某甲与王光辉是同一个村的,青龙煤矿建厂时龙某甲与王光辉到该煤矿工作过一段时间,后来,龙某甲有一段时间没去了。2008年,龙某甲又到青龙煤矿上班,直至2014年青龙煤矿停厂。2013年王光辉因其女儿结婚,请假后迟到几天,青龙煤矿给予其罚款后,他就没有去上班了。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王光辉对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龙某甲证言,认为证人对王光辉请假做什么不清楚,只能证明王光辉有请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请假。被告青龙煤矿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王光辉均是本村本组村民,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某某证明其是青龙煤矿的职工。证人陈述到王光辉是因为女儿结婚请假,这与王光辉的陈述矛盾。根据被告青龙煤矿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实,2004年8月,绥江县人民政府与曾凡兵达成招商引资意向性协议,2005年6月在昆交会上正式签订招商引资协议。青龙煤矿是在与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探矿证后才开工的,前期进行修路、架高压线、修房子等准备工作,这些工作完成了后才打的洞子。李某某自2005年2月起就一直在青龙煤矿从事会计工作和兼职其他管理工作,一直到2014年青龙煤矿停厂。2007年,王光辉到青龙煤矿上班,但是没有连续上,干几天就走了。经质证,原告王光辉认为,证人说某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青龙煤矿对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1、12,被告青龙煤矿提交的证据1-8,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对证人龙某甲、石某某、龙某乙的证言,因证人证实王光辉到被告青龙煤矿工作的时间与原告王光辉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一致,原告王光辉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王光辉没有在青龙煤矿上班的原因也不一致,故能与其他证据相印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证据10、14,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青龙煤矿提供的证据10,因证人系某某的矿长,与青龙煤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8日青龙煤矿注册登记,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范围为矿业,该煤矿在注册登记前进行探矿作业。2007年原告王光辉在该煤矿上过几天班。2014年4月,被告青龙煤矿因政策性关闭。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光辉到水富云天医院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模糊,两肺模糊结节影,肺间质性改变;肺功能异常;双耳高频听力下降。损害原因为噪声、粉尘。原告王光辉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于2004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以王光辉所主张的仲裁请求时间已超出劳动争议的有效申诉期,驳回其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光辉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04年7月起至今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时,主张其与青龙煤矿自2004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其所主张劳动关系时间前后矛盾。原告王光辉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7月起至今在被告青龙煤矿上班的事实。虽然原告王光辉曾经在被告青龙煤矿上过几天班,但是时间较短,没有与被告青龙煤矿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王光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华审判员 严洪东审判员 罗梦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 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