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劳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荣海诉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海,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劳初字第8号原告郭荣海,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3日,住鹿邑县,系原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鹿邑县东西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毛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伟,系该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巴XX,系该局人事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田以功,系鹿邑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郭荣海诉被告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鹿民劳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郭荣海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立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鹿民劳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巴XX、田以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6月13日因公负伤。2014年1月6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8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因公负伤期间的工资345000元、工伤残疾赔偿金136759.6元、各项补贴20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劳动工资关系一直在河南省鹿邑县热电厂。原告自1993年2月24日,从河南省鹿邑县建筑工程公司调入县经协系统,后经协改为鹿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县经贸委),岗位工资关系在县经贸委的下属机构河南省鹿邑县热电厂,原告虽然受聘于县经贸委所属单位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装饰办),但其劳动工资关系并无变动,且原告的聘任于2003年11月11日已经终止。第二,“装饰办”被撤销后,其人、财、物整体划转给被告下属机构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墙改办)与原告无关。“装饰办”于2005年5月13日被撤销,收回事业编制,其管理职能及人、财、物整体划转给“墙改办”,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划转入“墙改办”,理由是:1、原告在装饰办属“聘任”,且无聘任合同和聘任期限等材料;2、原告不能证明在“聘任”期间占用“装饰办”的事业编制。第三、原告的诉诉请求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2000年6月13日在处理公务时负伤,时间段应该在其受聘于“装饰办”期间,与原告无关。在原告不能证明“受聘”期间劳动工资关系是否转入“装饰办”,且聘任终止的情况下,不能让被告承担2000年6月13日所发生的后果。综上,被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鹿邑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鹿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三份、公务证、执法证、荣誉证书、申请上班报告、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一组五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编委文件及三份经贸委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墙改办是在经贸委期间由装饰办改为墙改办,不能证明原告在撤销装饰办成立墙改办时转入城建局和是墙改办工作人员。要求恢复上班申请报告和信访事项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反映过问题,也不能说明和住建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件都是发生在经贸委装饰办期间,按审验结果,至2000年12月以后没有审验。2、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表及鹿邑县经贸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工伤10级的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发生在经贸委装饰办期间。3、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对之前的文件作出错误的理解,不能代表劳动部门的意见,该证据未指明郭荣海是否属于在编人员,该证据是对住建局的一个信件,不具有劳动关系转移的效力。4、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单位河南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与现在的住建局的装修装饰与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无关。5、聘用干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装饰办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鹿经贸字(1999)31号文件、鹿室行管字(2001)3号文件、鹿邑县经贸委对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经营情况的审计说明、(2001)鹿城民初字38号民事判决书、鹿邑县经贸委2000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赵文民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装饰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文件和判决书及审计说明只能证明原告与原经贸委装饰办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改革后的墙改办有关。赵文民的证明材料所证明内容与原经贸委文件不符,与墙改办无关。经审查,对以上六组证据中证明原告与鹿邑县经贸委所属单位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办公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证明原告从建筑公司调入经协系统。2、调资表七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工资关系一直在鹿邑县热电厂。3、经贸委鹿经贸字(2000)1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受聘于经贸委装饰办。4、鹿邑县编制委员会鹿编(2005)9号文件,证明装饰办转入墙改办与原告无关。5、装饰办移交墙改办人员名单及现在在职在编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不在移交名单之内。原告对以上被告举证的前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撤销原来的装饰办,人财物并入墙改办,原告的劳动关系也转入墙改办,与住建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移交时已在名单内。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993年2月24日,原告郭荣海自鹿邑县建筑工程公司调入鹿邑县经协系统(后为鹿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岗位工资关系在河南省鹿邑县热电厂。1999年3月18日,鹿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聘任原告为其所属单位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同年6月28日,兼任鹿邑县室内装饰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2000年5月18日被聘任为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00年6月13日,原告在执行公务时受伤。2003年11月11日,许建廷被聘任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05年5月15日,鹿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鹿下发“关于成立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即鹿编(2005)9号文件。通知内容为:1、成立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为鹿邑县建设委员会(后变更为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的股级事业单位;2、撤销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收回事业编制,其管理职能及人、财、物整体划转给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3、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事业编制20名,所需人员从原县经贸委管理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编人员中划转和建委建材管理办公室在编人员中调配。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申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经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十级。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构成的基础,也是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本案原告在发生工伤后,所在单位鹿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为其申报工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15日,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被撤销后,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转入到新成立的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即双方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按照“鹿编(2005)9号”文件中“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事业编制20名,所需人员从原县经贸委管理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编人员中划转和建委建材管理办公室在编人员中调配”的规定,原告已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文件的规定,是对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进入人员的条件限制,原告是否符合条件,应有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决定,有关部门执行文件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属民事审查范畴。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公负伤期间的工资、工伤残疾赔偿金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汲留杰审判员 韩 杰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