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新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季佳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观,季佳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512号原告何新观。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佳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观与被告季佳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新观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佳贞、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观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季佳贞驾驶沪CH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村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佳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现原告发生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9,954.95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季佳贞全额赔偿。被告季佳贞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时间一致的,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若有伙食费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1,808.08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季佳贞驾驶沪CH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村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佳贞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营养60天、护理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营养20天、护理20天。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332.1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57,032.1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300元),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485.27元。2015年6月2日至6月7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沪CH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季佳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CHXX**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上述两项保险的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次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佳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结合相关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在扣减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72元后,核定原告支出后续医疗费9,88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892.9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赔偿医疗费9,8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计9,992.95元,由被告季佳贞负责赔偿律师代理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新观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新观9,992.95元;三、被告季佳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新观律师代理费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何新观已预交29.50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被告季佳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