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爱莲、田永锋因与张振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莲,田永锋,张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莲,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锋,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诉人刘爱莲(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娜、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吕学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爱莲、田永锋因与张振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永锋及田永锋、刘爱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姜娜,被上诉人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田永锋曾合作做过期货、证劵投资。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爱莲签订了《期货投资交易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应乙方(刘爱莲)的要求,将下述期货交易账户与资金交付乙方用于期货投资,开户期货公司:中证期货有限公司;资金账号XXXXXX;密码XXXXXX;账户起始资金100万元。账户交易盈利部分全部属于乙方,同样,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乙方交易如果产生亏损,在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里扣除;为确保甲方的账户与资金安全,乙方在交易前应向甲方交纳操作帐户资金的20%即人民币2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如乙方交易产生亏损,在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里扣除;乙方选择在家操作;乙方需注重资金操作风险,在风险保证金亏损达到70%时应主动减仓和止损,否则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强行平仓,如果乙方产生亏损超过所交纳保证金,甲方有对乙方资金的追溯权;甲方为乙方提供一个独立账号;由于网络及交易所的原因或者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交易受阻,甲方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在乙方出现这些情况或者其他意外导致无法平仓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较短时间内采取平仓措施,避免乙方亏损继续扩大;甲方提供账号的密码乙方无权修改,如擅自修改密码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甲方无条件收回账户,所余保证金不退,停止合作。另双方还对交易细则进行了约定。该份合作协议后附配资交易合作收费协议,约定甲方出资额100万元,合计每日收费1364元,收费每日收盘后扣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自己在中证期货有限公司的交易账户和100万元资金交付田永锋用于期货投资,田永锋向该账户转入风险保证金20万元。在被告操作原告交易账户期间,原告先后将104万元盈利转入刘爱莲的账户(包括以前原告与被告田永锋合作期间的盈利)。被告按照约定共计支付原告使用费96844元。另外,在田永锋操作过程中,在田永锋的账户保证金亏损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平仓处理。截止2013年11月15日,田永锋交易产生了亏损。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及田永锋和吴立刚就亏损问题达成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张振华和侯丽晖二人在中证期货有限公司开立的期货账户(张振华客户号XXXXXX,侯丽晖客户号为XXXXXX),两个账户本金均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田永锋通过爱人刘爱莲的账户分别向两个账户各注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详细内容见双方合作协议),三方资金合计贰佰肆拾万元整,由田永锋负责账户操作。截止2013年11月15日收盘,两个账户资金合计亏损至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小写156万元),亏损张振华与侯丽晖出资金额达到肆拾肆万余元(其中张振华亏损本金17万左右,侯丽晖账户亏损本金27万左右),以上亏损由田永锋负责全部承担。为了双方继续合作,现协议如下:1、张振华与侯丽晖账户合计免去账户管理费贰万元整(两账户暂共三周不出金)。2、田永锋给张振华写一个借条,金额为目前账户的亏损额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以承认目前账户损失,保证张振华与侯丽晖两个期货账户合计贰佰万元出资额的本金安全。田永锋方可继续操作至账户盈利不在追金。3、田永锋给吴立刚写一个借条,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吴立刚负责保证监督田永锋操作张、侯二人期货账户合计资金在目前156万元的基础上继续亏损资金不超过20万元。4、如两个账户在目前156万元的基础上继续亏损且亏损超过壹拾伍万元时,吴立刚负责平仓,田永锋停止账户交易,并补足资金至壹拾伍万元以上方可继续交易。如亏损至今没有补齐田永锋仍继续操作,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田永锋负责全部承担,一周内资金无法补齐,协议终止,张振华与吴立刚可持借条即时向田永锋追索两个期货账户产生的所有亏损。5、如两个账户在目前156万元的基础上不再产生亏损,吴立刚贰拾万元借条自动作废,账户由田永锋继续操作,期间除了每个账户每周6820元的账户管理费以外,任何人不得随意出金,否则所有损失由张振华和侯丽晖负责,借条自动作废。6、如两个账户经田永锋操作资金增长至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以上时,田永锋给张振华和吴立刚所写的借条及时作废,并由田永锋收回。7、当任意一个账户资金达到壹佰贰拾万元以上时,张振华及侯丽晖都要保证田永锋可出金账户盈利部分,并打入田永锋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账户主人除需赔偿田永锋盈利部分及本金以外,再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违约金,在半月内打齐。8、此协议签订时,田永锋与吴立刚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及叁拾万元借条同时作废并由田永锋收回。9、如解除协议需双方共同商议认可,如两个账户资金合计处于人民币贰佰万元以上时,协议终止同时每个账户出资人需要退还田永锋剩余资金,否则赔偿田永锋每个账户伍拾万元整。10、如在两个账户资金达到人民币贰佰万元以上前,田永锋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侯丽晖及张振华有权向田永锋追索两账户产生的所有亏损。协议签订当日,田永锋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吴立刚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田永锋继续操作原告账户内资金进行期货交易以弥补损失。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交易账户继续亏损的情况下停止了投资交易。至此,原告借给二被告用于期货投资交易的资金亏损了343746.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3746.79元;支付利息6368元(按合同约定每个交易日为136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共6个交易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爱莲签订的《期货投资交易合作协议书》、与被告田永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按照约定,原告将100万元及账户交与田永锋进行期货交易,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田永锋应确保原告的账户和资金的安全。在田永锋交易产生亏损后。原告及田永锋就亏损问题又达成了合作协议,约定“如两个账户在目前156万元的基础上继续亏损且亏损超过壹拾伍万元时,吴立刚负责平仓,田永锋停止账户交易,并补足资金至壹拾伍万元以上方可继续交易。如亏损至今没有补齐田永锋仍继续操作,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田永锋负责全部承担…”。截止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交易账户亏损金额为343746.79元。被告田永锋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亏损的部分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746.79元。原告与田永锋约定每日收费13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使用费96844元,现原告实际主张6368元,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爱莲虽然未参与期货交易,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刘爱莲与原告签订了《期货投资交易合作协议书》,原告将期货交易的盈利转到刘爱莲的账户,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刘爱莲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及吴立刚在被告操作的交易账户过程中存在平仓的行为,按照《期货投资交易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11月17日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防范自己的资金出现风险有权视情况强行平仓或委托他人平仓,平仓行为是一种风险防控措施,被告田永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平仓并修改密码造成了亏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永锋、刘爱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华经济损失343746.79元及并支付使用费6368元,共计35011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被告田永锋、刘爱莲负担。宣判后,田永锋、刘爱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非上诉人造成,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田永锋对亏损承担责任须有三个前提:一是亏损超过15万元时吴立刚要强行平仓,二是田永锋在第一种情形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操作账户,三是田永锋继续操作账户导致亏损。但实际上在账户亏损的过程中吴立刚并没有强行平仓,其后来强行平仓时是账户在盈利的时候,当时操作账户的人不只是田永锋一人,吴立刚也对账户进行了操作,且修改了密码,吴立刚在该平仓时不平仓,而在账户盈利时强行平仓,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被上诉人和吴立刚应对账户的亏损承担责任。同时,原审对使用费6368元的裁判没有事实根据,双方自合作以来,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费96844元,法院认定本案非民间借贷,故这笔费用的性质不是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2014)兴民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100万元及账户交给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交易风险。为此,上诉人在交易亏损后又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合作协议,约定如亏损未补齐上诉人仍继续操作,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故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对被上诉人账户亏损的343746.7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按照交易日每日收费1364元,上诉人已支付使用费62724元,被上诉人原审时向上诉人主张其未支付的使用费符合协议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636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上诉人田永锋、刘爱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仲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