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德胜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德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德胜,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培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德胜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德胜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日,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M791**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险种的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入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等等。该险种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6月3日8时许,案外人卫少云驾车在新疆乌鲁木齐富蕴县城八钢球团分厂快卸完煤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姚秀峰驾驶晋M791**车辆也进入该厂,等着铲车来卸煤,在铲车向姚秀峰车辆行驶中,姚秀峰蹦下车走了两步就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富公刑鉴(尸)字(2014)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者姚秀峰生前系冠心病猝死。原告与死者姚秀峰的妻子陈红在中间人姚佩甲等三人的见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陈红1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查明:原告为晋M791**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并约定在借款期间,该车辆登记并挂靠在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保险及营运手续,该车的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原告系实际投保人、受益人。原审认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安顺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雇佣的司机姚秀峰系在车辆停驶的情况下,因突发冠心病猝死,并非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致其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运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依法无效,故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仲裁主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姚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元,由原告负担。姚德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错误的。一审查明,上诉人司机姚秀峰是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而姚秀峰属于车上人员,且其死亡的发生与驾驶车辆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的车辆又在被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况且,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保险事故的范围,所以说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不能认定。1、该条款无发布机构及单位署名,属于不名条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法院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未向上诉人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该条款不生效;三、上诉人应当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姚秀峰在驾驶过程中死亡,上诉人又主动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理赔。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万元,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司机姚秀峰在车外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三、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投有保险,上诉人没有直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我们只向被保险人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晋M791**车辆登记在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2日,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为晋M791**车辆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运城仲裁委员会处理”。同时查明,本案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第五条答辩意见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争议应提交运城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案应由仲裁委管辖”。本院认为: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就晋M791**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出异议。上诉人姚德胜虽称其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姚德胜关于其并非保险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理由,违反了仲裁协议独立性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运城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为由受理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姚德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姚德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