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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江涛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大中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漯河大中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群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8日生。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大中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原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孙卫民,被告张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系贩卖粮食的个体户。2012年12月份,张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公司,承诺自己能给原告采购到质优价廉的小麦。与原告公司协商采购小麦的事宜以后,便以原告单位经理的身份为原告采购、运输小麦,并与原告公司口头约定:“由张某某依据漯河大中原的质量要求到卖方采购小麦,如果小麦符合公司质量要求,由张某某通知公司把小麦款打到卖方账户或者张某某账户上,张某某负责把小麦运输到大中原公司的粮库,张某某每吨提成40元,最后由张某某凭原告的委托事宜负责办理小麦出库和运输事宜”。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业务对应款项如下:1、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购买小麦款14899045元;2、原告为被告垫付小麦拍麦款及手续费、保证金等5896097.85元;3、原告付给被告拍麦合同款12844320元;4、被告还应当承担出库损耗费184051.6元;5、原告委托被告销售面粉价值47075元。以上五项合计33870589.4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应款项33870589.45元。上述款项系通过以下方式付给被告:1、原告支付被告现金以及通过银行直接汇款60笔,共计14899045元;2、原告垫付的拍麦款26笔共计5896097.85元;3、原告付被告拍麦交割单3单,共计12844320元;4、被告应承担的损耗1笔,计184051.6元;5、原告还委托被告销售面粉3批次47075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仅仅向原告交付粮食实务和现金如下:1、交付小麦和玉米折价款28542011.1元;2、原告应付被告出库费、运费等费用5笔共计156673.06元;3、原告应退被告保证金、手续费8笔共计900045.58元;4、被告退回购卖款8笔2264498元。以上四项合计31863227.74元。综上,原告为让被告完成委托事务,付给被告现金或银行转账、实物的价值共计33870589.45元,减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以及被告退还的部分委托事务款后,被告仅仅向原告交付办理委托事务款项31863227.74元,造成2007361.71元货款损失以及利息损失72199.41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被告不接电话,避而不见。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河南博智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截止2015年2月3日,张某某应付大中原货款1903510.06元,应付利息49355.67元,合计金额1952865.73元。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购买小麦、小麦出库等相关事宜,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数向原告交付购买、出库的小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委托费用1903510.06元,应付利息49355.67元(利息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以及2015年2月3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侯某某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大中原公司和张某某,这一事实在原告诉状中有明确的显示,与本案被告之一的侯某某未有任何关联,侯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是有偿委托合同,原告诉状中认可张某某提成40元/吨;该费用大中原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不仅因该负该费用,而且应该预付;3、张某某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务,不存在收到原告的小麦款而未交付小麦的情况;4、审计报告是单方面做出,被告没有见到最原始的票据;审计报告中出现的关联人员,张某某也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应当只针对张某某和大中原之间的账目进行审计,而非和其他关联人员、关联企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贩卖粮食的个体户,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份和原告大中原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大中原公司委托张某某处理所拍得小麦的出库、运输等事宜,由大中原公司支付张某某每吨40元的提成。但是该约定仅仅是口头约定,未签订详细的书面委托合同,关于委托事宜的详细情况,未有更明确的约定。张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的确为原告公司处理了一些小麦拍卖交割以及运输的相关事务,但是称原告始终未付约定的40元/吨的提成。按照原告公司庭审中所诉,其委托张某某处理过以下业务:1、大中原公司在国家粮食交易市场或其他粮库拍得的小麦,由张某某负责协调出库及运回;2、由张某某直接以公司经理的名义对外购买小麦,公司根据小麦成色、是否加价、路途远近等因素,视情况给其费用;3、委托张某某销售面粉价值47075元。在双方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不单单是大中原和张某某之间这种“一对一”的业务往来,中间出现了大量的关联人员,诸如“吴甲赞、张艳辉、陈松峰、刘慧轩、班中华、李卫华、胡瑞风、漯河金瑞达商贸公司、河南富桥农产品有限公司”等关联人员和关联企业,原因不详。为了算清合作期间的大量账目,原告公司委托了河南智博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以及和关联企业、关联人员之间的账目进行了一个专项的会计审计。2015年7月23日,该所出具了审计结论。大中原公司在庭审后的代理词中述及:如果市场价高于拍买价,张某某有钱赚,就不再对其补贴;否则每吨向张某某补偿每吨40元,这包含出库费、运输费、人际关系活动费等各种复杂的商业运作关系。另被告也把自己收购的小麦、玉米卖给原告公司,有充出库损耗的,有充出库不合格粮食的。由于还涉及大量的关联人员和关联企业,这种错综复杂的商业交易关系,只有专业的审计机构,以原始的凭证为依据才能审计清楚,所以原告才委托了河南博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专项审计报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大中原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张某某利用其相对广泛的人脉关系为原告公司处理一些委托事宜的事实,张某某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对于委托事项中详细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有约定。原告诉状中称“委托张某某办理拍得小麦的出库、运输等事宜,原告公司每吨支付40元的提成”,但是在庭审中又提及“如果市场价高于拍买价,张某某有钱赚,就不再对其补贴”;前后明显有矛盾之处。且有多少批次的货物是市场价高于拍买价的,有多少批次的货物市场价等于拍买价的,原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一个典型的委托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应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结合本案应该是:张某某按照委托,负责将原告拍得的小麦运回,张某某运回多少小麦,大中原公司支付(预付)张某某多少报酬。如此以来产生的后果应该是大中原公司应该按照运回的小麦吨数,支付张某某每吨40元的提成,但是本案却出现了原告公司向受委托人张某某追要1903510.06元的局面,已经明显不符委托合同的基本样式。三、吴甲赞、张艳辉、陈松峰、刘慧轩、班中华、李卫华、胡瑞风、漯河金瑞达商贸公司、河南富桥农产品有限公司等大量关联人员和关联企业出现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之中,原告公司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四、原告公司述及的“原告公司本来拍得的成色好的小麦,被张某某截占,其用从其他地方收购的劣质小麦运回公司充抵”或“公司拍得小麦支付了小麦款后,张某某将粮食卖到其他地方,未入大中原公司的粮库”,按照这种陈述,这种矛盾已超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五、原告述及“张某某有时也将自己收购的小麦卖给公司”,按照这种陈述,已经超越了委托合同的事项,双方是一种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六、虽然原告公司对于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之后,对于二者之间以及和关联企业、关联人员之间的账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清算,但是本院始终未见所有账目往来中最原始的记账凭证。单单一份《审计报告》,不能和委托合同、原始记账凭证相印证,这份审理报告相对孤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情况下,委托张某某处理了部分商务事宜,但是关于报酬的支付标准、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等核心要素没有既定标准,庭审前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公司将部分买卖合同关系也掺杂该委托合同纠纷当中,且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大中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0元,由原告漯河大中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