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秋鹏与吕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鹏,吕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秋鹏。被告吕路生。原告张秋鹏诉被告吕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货车运作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据》和《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路生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秋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张秋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吕路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据》、《收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和原告已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吕路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秋鹏与被告吕路生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吕路生立下《借据》一,内容为:“现吕路生因购买货车运作资金不足,向张秋鹏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吕路生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原告张秋鹏在出借人栏签名,李东海在见证人栏签名;同日,吕路生立下《收据》,内容为:现收到张秋鹏出借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吕路生在收款人栏签名并盖指模,李东海在见证人栏签名。2015年1月19日,被告吕路生立下《借据》二,内容为:“现吕路生因购买货车运作资金不足,向张秋鹏借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秋鹏在出借人栏签名,被告吕路生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吕路生立下《收据》,内容为:“现收到张秋鹏出借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告吕路生在收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吕路生借到上述借款后,未按借据的约��依时还本付息,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据》和《收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路生借到款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路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张秋鹏。二、被告吕路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素青审 判 员 叶全生人民陪审员 黄瑞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