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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袁某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利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并将所挣的钱全部交给被告掌管,辛苦付出养活了被告及儿子,但被告不但不尽夫妻义务,关心体贴原告,反而无事生非,处处刁难原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困难帮助款10000元,并退还彩礼10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再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不吵架的,但吵架后原告自己就去他姐家,被告没有赶原告出去。原告曾要求被告将家中房子盖好回家来住,现在被告将房子盖好了,要求原告回来住。被告和原告还想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10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离家外出。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