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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远清、XX云与卢素君、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赵远清,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波,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波,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素君,教师。委托代理人:潜少锋,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昌东路南柳园南路东新东方国际A座17层1721号。法定代表人:吕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迎春,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芊,该公司法务。原告赵远清、XX云(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卢素君、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伟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盛月辉、人民陪审员刘全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萍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波、被告卢素君的委托代理人潜少锋、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卢素君持有的“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在网上发布了一则题为《传说中的“鬼灯笼”惊现铜鼓县光明村》的文章,并配有具体的图片,将原告房屋位置用红色线圈标记。2015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发布题为《再次探秘铜鼓光明村“鬼灯笼”,揭开“鬼灯笼”谜团》的文章。在此期间,被告持续在其微信平台中发布相关传闻信息,使其持有的微信公众号点击阅读量短短几天突破10040次。被告卢素君为提高其微信平台的知名度,故意编造谣言致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的主体,应对公众号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负有监管义务。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在铜鼓县公众媒体、官方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要求被告三腾讯公司提供“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持有者的IP地址和全部的注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资料。如被告腾讯公司不能提供上述信息的,则要求其对第1、2、3项诉请承担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卢素君辩称:被告没有损害、侵犯、损毁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发布的消息内容真实、客观、全面,没有断章取义、隐瞒、捏造、主观推测。被告使用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信息,是目前我国法律允许的网络方式,没有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利用合法的网络方式展示事物的现象、揭露本质、破除迷信、宣传科学,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发布的信息属于故意捏造或谣言。被告不是本案“鬼灯笼”事件的“制造者”,在信息发布之前,该现象已经存在,已经对原告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和妨害,而被告只是将这一现象进行反映,并呼吁解决困惑群众的现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微信账号的认证企业账号,答辩人代理卢素君进行注册,是一种代理注册关系,注册后所有的运营活动与其无关。卢素君发布的消息内容真实、客观、全面,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所以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在接到该案件相关法院文书后已经删除公众号的涉案文章,也已按原告的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公众号的注册信息,完全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请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公证书一份、移动缴费发票一张、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卢素君系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的实际持有者和使用者,在其自媒体行业内成为“小编”。(二)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铜鼓学生时代名义上的注册人。《传说中的“鬼灯笼”惊现铜鼓县光明村》的文章截图、《再次探秘铜鼓光明村“鬼灯笼”,揭开“鬼灯笼”谜团》的文章截图,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和5月13日在网上发布的两篇文章其内容严重侵犯原告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发布的文章中配有文字和插图,并用红色线圈将原告方的房屋具体位置标注,并公布于众,侵犯了原告的隐私。第二、由于被告发布的文章引来大量观看人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心理上的巨大压力;(三)铜鼓发布微信公众号于5月30日发布的文章、求救信一份、温泉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物品丢失清单、物品损失照片6张、信息日报新闻报道一份、原告赵远清工资表三份、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学生报告册两份,证明:被告制造的“鬼灯笼”谣言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严重困扰;家庭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小孩的学习成绩也因此受到了影响,甚至产生了心理阴影,不愿回家住,极度恐惧等不良心理反应;(四)微信聊天截图两份,证明:大量人群涌入原告房屋观看所谓的“鬼火”系《铜鼓学生时代》的传播效果;(五)更名微信截图,证明:铜鼓学生时代已于2015年8月13日更名为铜鼓时代,是铜鼓重要的新闻自媒体;(六)证人罗某、赵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5月份至6月份有将近半个月很多人晚上到原告家附近观看“鬼灯笼”,有人擅自进入原告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卢素君、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缴费发票不是被告卢素君缴纳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造成损害。证据(三)对微信上发布的文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卢素君发布的真实性、客观性相吻合,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求救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知道形成时间,对温泉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财产损失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网易新闻上发布的文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公证费是取证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依法无据,不予认可。对小孩的报告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被告卢素君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赵某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叔伯兄弟,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证人罗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他家离原告家有500米,怎么知道持续半个月每天晚上有人去看;对证人赵某证言无异议。被告卢素君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微信截图文章4份,证明:卢素君不是在散发谣言而是破除迷信,整个报道是客观真实的;(二)微信截图文章6份,证明:卢素君的微信平台一直是传播正能量的;(三)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信息的来源及鬼火事件发生的原因。对被告卢素君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被告卢素君的上述举证,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中信息日报的文章和原告曾向铜鼓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警反映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和照片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能证明“鬼灯笼”微信发布后每晚有大量群众前往围观,有人擅自进入原告家,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卢素君提供的证据(一)、(二),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三)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三)的求救信,可以确认该光点的现象在2015年4月前就已存在,被告卢素君是根据网友提供的信息发布涉案微信的。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到了夜晚,有人发现铜鼓县温泉镇光明村原告家门前有不明光现象。5月8日,被告卢素君运作的“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根据网友霸气林提供的信息,在网上发布了一则题为《传说中的“鬼灯笼”惊现铜鼓县光明村》的文章,并配有图片,将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用红色线圈标记,文中引述他人语言解释“鬼灯笼”可能是“磷火”,俗称“鬼火”。文章结尾表示:受村民们委托,将和专业人士前去探个究竟,希望尽早解开光明“鬼灯笼”之谜。也希望有此兴趣爱好的微友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5月13日,“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发布题为《再次探秘铜鼓光明村“鬼灯笼”,揭开“鬼灯笼”谜团》的文章,发布探秘视频,指出“鬼灯笼”可能为磷火、电线短路、反射光、沼气,文章结尾请求更多喜欢探究自然之谜的微友,能够对光明村“鬼灯笼”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两篇文章激发了网友的好奇心,期间,被告卢素君在其微信上称组团去看鬼灯笼,以致每天晚上有大量群众到原告家附近察看,甚至有人擅自进入原告家中,附近道路受阻,村民出行不便,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5月28日,铜鼓县科技局邀请江西省科学院应用化学研究所专家进行实地察看和试验,得出所谓“鬼灯笼”是因光反射、折射而出现的物理成像现象,《信息日报》、网易新闻、铜鼓电视台、铜鼓发布等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6月2日,“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发布《南昌专家揭秘铜鼓光明村的“神秘火光”》文章,6月4日,发布《专家揭秘“神秘火光”后的光明村,慢慢恢复了宁静》文章,文章提到“由于微友们的到来,给光明村的村民们造成了出行交通等的不便,也影响了户主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希望微友们还光明村一个宁静的夜晚,不要再去打扰村民的正常生活”。2015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波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微信搜索“138××××6581”结果为名称为“我若安好”,“地区”为“江西宜春”等。“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为认证企业账号,账号主体为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13日,“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更名为“铜鼓时代”。本院认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在文中用线圈标注,发布“鬼灯笼”探奇文章,请求网友对“鬼灯笼”现象进行解释,引发大量群众到原告家附近察看,甚至有人擅自进入原告家中,给原告的日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影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卢素君作为“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的实际操作者、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对“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侵害原告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道歉。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系代理注册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受众为订阅该公众号的网友,在该公众号上道歉较为适宜。因媒体已公开报道了专家的试验结论,消除了“鬼灯笼”涉案文章的影响,“铜鼓学生时代”微信公众号在其诉争第四篇文章中已要求“微友们还光明村一个宁静的夜晚,不要再去打扰村民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素君、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其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必要性,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已提供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信息,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素君赔偿原告赵远清、XX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卢素君在其微信公众号“铜鼓时代”(原“铜鼓学生时代”)刊登不少于100字的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保留一个月)。三、驳回原告赵远清、X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聊城微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卢素君负担50元,原告赵远清、XX云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伟富审 判 员  盛月辉人民陪审员  刘全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