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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园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文豹与潘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豹,潘建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园初字第90号原告肖文豹,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美景防腐木厂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建雄,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原告肖文豹与被告潘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潘建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文豹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张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豹诉称,潘建雄于2014年共向肖文豹购买了价值210000元的材料,但材料款分文未付。后经索要,潘建雄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后,潘建雄亦未支付材料款。为此,肖文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潘建雄支付材料款210000元,并偿付利息11585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由潘建雄负担。被告潘建雄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肖文豹于诉讼中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文豹材料款210000元正(贰拾壹亻万元正).2014.7.3潘建雄”。就上述欠条的出具原因,肖文豹主张,其与潘建雄系防腐木购销关系。潘建雄自2012年起即自肖文豹处购买防腐木。2014年7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截止至当日潘建雄尚欠肖文豹材料款210000元。于是,潘建雄便向肖文豹出具了上述欠条。欠条出具后,潘建雄至今未偿还该款项。所以,肖文豹才诉至法院要求潘建雄支付材料款210000元,并偿付利息11585元(以材料款2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外,对于邮寄费、公告费,肖文豹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文中所列证据及肖文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潘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依法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质证、举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肖文豹所提交的出具人为潘建雄的欠条,足以体现出潘建雄尚欠肖文豹材料款210000元之表象,且潘建雄亦未以任何形式对此提出相反主张,结合肖文豹于庭审中对欠条所作之说明,足以使人合理相信潘建雄尚欠肖文豹材料款2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出具欠条后,潘建雄应当及时清偿其所负债务。现肖文豹要求潘建雄支付该材料款210000元本质上系要求潘建雄履行其本应履行的清偿债务之义务。因此,对于肖文豹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潘建雄于2014年7月3日出具欠条后,其虽负有及时偿还欠条载明的债务之义务,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约定材料款的具体偿付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故潘建雄有权随时予以清偿,肖文豹亦可随时要求潘建雄予以清偿;在肖文豹未要求潘建雄予以清偿该债务之前,不应起算相应利息。因此,在肖文豹未主张其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即已向潘建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潘建雄支付材料款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应视为其初次主张权利之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据此,结合肖文豹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截止日期、利率之主张,本院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为:以材料款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肖文豹诉求中超出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结果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肖文豹于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潘建雄赔付邮寄费及公告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雄支付原告肖文豹材料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建雄偿付原告肖文豹利息(以材料款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文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潘建雄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