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克义与被执行人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义,王海云,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094号申请执行人李克义,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生。被执行人王海云。被执行人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2幢三层C座。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李克义与王海云、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克义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海云对被告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海云、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海云名下的苏A×××××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另经工作,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王海云在中国银行南京花园路支行的工资账号,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海云、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海云名下的苏A×××××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另经工作,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王海云在中国银行南京花园路支行的工资账号,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