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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倪贵强与赵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倪贵强。被告赵兴隆。原告倪贵强与被告赵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还向原告借款850元。2006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认可向原告借款70850元。自200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此外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曾���资33000元,200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并口头承诺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3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850元。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33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倪贵强借现金柒万零捌佰伍拾整(¥7085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06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倪贵强投资塑料厂股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7085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将70850元借款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条”表明该款为投资款,且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贵强借款人民币7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倪贵强负担806元,被告赵兴隆负担15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兴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