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申理了本案。同年6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湘LE69**号小轿车沿郴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郴县路与桂园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湘LY02**号车相撞,造成湘LY02**号车上乘车人叶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湘LE69**号小轿车沿郴州市郴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郴州市郴县路与桂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王某某驾驶并搭乘叶某、李某某从郴州市青年大道沿桂园路往南行驶的湘LY02**号大众捷达牌小轿车相遇,被告人肖某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在进入路口前未提前减速,致使湘LE69**号小轿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湘LY02**号车相撞,造成湘LY02**号车乘车人叶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湘LY02**号车驾驶员王某某和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45号和郴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超速,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对方车辆减速让行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后座乘客因车辆踫撞而甩出车外,造成人员伤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叶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叶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已按和解协议之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亲属经济损失767000元。被害人叶某亲属因此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时20分许,他和妻子叶某在郴州市东风路吃完夜宵后,搭乘出租车回家,当车行至桂园路与郴县路十字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他和妻子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出租车与一辆奔驰车相撞,他妻子被甩出车外死亡。事故发生时,他乘坐的出租车车速大约每小时40公里左右,奔驰车的车速很快。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湘LY02**号出租车从郴州市东风路拉了四位客人,其中二位客人在燕泉广场海联大酒店下了车,剩下一男一女二位客人要到高斯贝尔工厂里面的一个村子去。车子沿青年大道右转上桂园路经过与郴县路十字路口时,他减速行驶,见右方大约四百米的距离驶来一辆车,以为自已的车辆应该能通过路口,便继续向前行驶。当他的车辆快过完路口时,两车发生了相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晚,他和肖某等人在郴州市香雪桥的广州烧烤王吃夜宵,肖某当时喝了一点酒。吃完宵夜后,他驾驶着一辆车与肖某驾驶湘LE69**号车在郴州市戒毒所前方的三岔字路口分了手,肖某驾车往湘南中学方向行驶。随后,他沿青年大道往郴县路与桂园路交汇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郴县路与桂园路交汇处时,他看见肖某驾驶的湘LE69**号车与行驶在他前方的出租车在郴县路与桂园交汇路口相撞了。事故发生后,出租车上有人说其妻子不见了,他们四处寻找后发现一名女性伤者躺在湘LE69**号车右后轮前方的位置。之后,他们一起把那名女伤者抬了出来。之后,他的朋友打电话报了警。当时,肖某被死者家属打了,他见死者家属情绪比较激动,担心肖某又被打,他便主动称车是他驾驶的。4、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他和肖某、文某某、刘某在郴州市广州烧烤城吃完夜宵后准备去沙滩公园。他乘坐刘某驾驶的一辆别克小轿车,肖某驾驶奔驰车搭载文某某。他们从青年大道右转沿桂园路行驶,刚刚转到桂园路时,便看到前方路口有两车相撞。他们下车后,看见死者的老公在找死者,便跑过去帮助寻找,结果看见死者躺在肖某驾驶的奔驰车右后门车底下。这时,肖某他们也同时下了车,他这时才发现是肖某出的车祸。事故发生的时候,肖某的车上有二个人,出事后,肖某是从主驾驶这边下的车,文某某是从副驾驶下的车。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时许,他和肖某、刘某、李某某甲在郴州广州烧烤城吃完夜宵后,肖某驾驶一辆奔驰车搭乘他准备到沙滩公园去,他因为喝了酒,所以上车便睡觉了。他是被撞醒的,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不清楚。当时,肖某驾驶的奔驰车上就只有他和肖某两人。事故发生后,他下车发现肖某的车被撞到花池边上,后轮位置躺着一个女人,一辆出租车在肖某车子的右后位置。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接处警记录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日2时30分,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到号码为1807352****的手机报警电话,称其驾驶的湘LY02**号的士车与一辆湘LE69**号小轿车相撞,有人受伤。7、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用号码为1337805****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8、被告人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明,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1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准驾车型为C1。9、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日在郴州市中医院抓获被告人肖某。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况。11、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肖某系驾驶肇事车辆的人。12、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45号郴公交三重认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超速,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对方车辆减速让行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后座乘客因车辆踫撞而甩出车外,造成人员伤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1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522号、5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和王某某均不属于饮酒后驾车。1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15、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105号证实:湘LE69**号奔驰车碰前瞬时速度在111.3-114.9KMH之间;湘LY02**号捷达牌小型汽车碰前瞬时速度4.2-4.94KMH之间;湘LY02**号捷达牌小型汽车行驶初速度在30.4-31.5KMH之间。16、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106号证实:湘LY02**号捷达牌小型汽车车门门框锁扣处严重锈蚀,不能承受外力,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确定为不合格。17、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叶某的亲属于2014年7月2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的亲属经济损失767000元,被害人叶某的亲属因此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18、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于1989年12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2时许,他在郴州市国庆南路振兴桥的广州烧烤场吃夜宵,喝了一瓶多啤酒。然后,他驾驶湘LE69**号奔驰车搭乘文某某、刘某、陈熙允去郴州市沙滩公园。他驾车沿郴县路直行,在经过郴州市郴县路和桂园路交叉路口时,他所驾车辆已驶入人行横道线前,这时从他左方桂园路路口驶出一辆出租车,他欲从出租车的后方绕过去,于是向左打方向,结果避让没有成功,他的车头撞上了出租车的右前方,将那辆出租车撞开后,他的车撞向了路边的花池才停住。他和朋友马上下车查看情况,看见一个男人跑向他的车子,口中叫着自己的妻子。他还看见一个女人躺在他车右侧中间靠后轮的位置,上半身压在他的车底下。他于是和朋友以及那个男人一起将车子抬起来,把压在车底下的那个女人拉了出来。事故发生后,他告诉死者的丈夫是他开的车。后来因为害怕,他求刘某帮他顶一下,刘某答应了。他随后坐车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严重超速,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对方车辆减速让行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对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和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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