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孙义户、程树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孙义户,程树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义户,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程树云,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孙义户、程树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户、程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义户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182),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5933)出租��被告使用,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程树云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履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义户返还原告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5933);2、被告孙义户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419611.56元(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减去实际收回租赁物现值后的差额损失;3、被告程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义户、程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孙义户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孙义户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的一台型号为CLG920D型挖掘机(机号:BE025933)出租给孙义户;租赁物总价款为80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孙义户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4040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5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3554.14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孙义户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404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孙义户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孙义户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孙义户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孙义户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程树云以孙义户妻子名义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孙义户系夫妻关系,对孙义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CLG920D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孙义户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808000元,融资首付40400元,融资数额767600元,孙义户应支付利息总和80348.87元,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23554.14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一台CLG92**型柳工牌(机号:BE025933)挖掘机交付给孙义户。之后,孙义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孙义户实际付款至2011年5月15日,共拖欠租金853590.06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孙义户返还原告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5933)的诉请,同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义户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419611.56元,包括孙义户所欠到期未付租金853590.06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及逾期利息566021.5元(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6月15日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程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孙义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孙义户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被告孙义户尚欠原告租金853590.06元未付,故被告孙义户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853590.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利息566021.5元系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该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同时由于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中已经包含有部分利息,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情况,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利息为301335.89元,此后按照所欠租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程树云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孙义户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孙义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义户、程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3590.06元及逾期利息301335.89元(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6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被告孙义户、程树云共同负担184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义户、程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