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何志忠农户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第七村民小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忠农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第七村民小组,沈万兵农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何志忠农户。农户代表人何志忠,又名何志中,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48********。委托代理人张银贵。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村)。法定代表人齐志刚,主任。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胜村七组)。负责人徐厚生,组长。被告沈万兵农户。农户代表人沈万兵,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6********。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忠农户与被告永胜村、永胜村七组、沈万兵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忠农户的代表人何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贵,被告永胜村的法定代表人齐志刚、被告永胜村七组的负责人徐厚生、被告沈万兵农户的代表人沈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志忠农户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系永胜村七组村民,全家六口人,分别为何志忠、顾玉珍(妻子)、何建民(长子)、孟芳(长媳)、何建云(次子)、女儿何巧云,以何志忠为农户代表人与永胜村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27.3亩,其中一等地6亩,二等地6亩,三等地6亩,四等地5亩,五等地4.3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几年后,因家庭成员顾玉珍患病,农田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仅靠种地无法维持生存,无奈让子女外出务工,由于家庭劳力不足,何志忠找时任组长赵成科商量,因家中劳力不足,要求少种。赵成科让把地交回来,由赵成科找两个人进行耕种。后来集体给原告留了4.3亩五等地作为口粮地,另23亩交由沈万兵农户经营11.4亩(争议土地11.4亩承包地分为5块,第1块一等地3.2亩,东至渠,南至王四保,西至路,北至杨根全;第2块三等地3.9亩,东至路,南至渠,西至葛增寿,北至海子;第3块四等地1.3亩,东至苗保荣,南至路壕,西至葛增寿,北至沈万兵;第4块无等级地1.2亩,东至路,南至苗四保,西至渠,北至葛增寿;第5块无等级地1.8亩,东至刘生东,南至杨根全,西至杨根全,北至杨根全。)、苗保荣农户13.8亩。原告与被告永胜村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至今并未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胜村、永胜村七组、沈万兵农户共同返还原告承包地11.4亩,被告沈万兵农户在交付土地时一并移交11.4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粮补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临河市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胜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面积为27.3亩,并附有承包土地的等级、面积、四至界限;合同约定原告对承包地享有生产、经营、收益权,被告收回原告承包集体土地25.2亩,三被告应当依法共同返还承包地11.4亩。2、2014年10月30日许顺莲等5民村民的证明一份。意证明何志忠农户二轮土地承包集体土地27.3亩,原告经营5年后,因何志忠妻子患病,子女外出,无力经营时,被告永胜村委会和永胜村七组收回原告承包地25.2亩。其中给本组村民苗保荣代耕13.8亩,沈万兵11.4亩,剩余4.2亩由何志忠农户经营,何志忠农户未向永胜村委会、永胜村七组书面申请交回或放弃土地。3、沈万兵农户、苗保荣农户承包集体土地明细表2份。意证明永胜村七组收回原告土地,沈万兵农户代耕11.4亩,苗保荣农户代耕13.8亩。具体等级、面积和四至界限,由沈万兵、苗保荣农户代表人签字认可,均为二次承包土地。4、2015年6月13日乔占金等4名村民的证明一份。意证明沈万兵农户、苗保荣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按人口分别承包了集体土地,永胜村七组收回原告的土地25.2亩,转包给沈万兵、苗保荣是二次土地承包,并且是无偿的。被告沈万兵农户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合法承包永胜村七组的土地,没有义务退还土地,何志忠农户承包的土地在2001年已退回永胜村七组,何志忠农户与永胜村七组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已解除承包关系,原告陈述的4.3亩土地不是永胜村七组给原告留下的,而是沈万兵和苗保荣承包了何志忠农户退耕的土地后,沈万兵和苗保荣在何志忠的请求下又给何志忠转包了4.3亩土地。对原告方陈述11.4亩土地分为5块,等级、面积、四至界限认可,无异议,但第四块地我认为是有等级的,属于几等地我不清楚。原告方主张代耕无证据支持,2001年11月退地由村民可以证实,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强制收回土地与自愿退地情形不同,不同意退还原告承包地。被告沈万兵农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5年6月9日马锐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11月26日王某甲等58人出具的证明一份。1-2号证据意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11月份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的耕地及开荒地全部退回永胜村七组。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丙斗、杨某、葛增顺当庭证言。意图证实原告自愿将承包地和开荒地退回了永胜村七组,村内开社员大会讨论5户村民退耕、弃耕问题,原告是退耕土地,何志忠农户退还的土地由永胜村七组接管。被告永胜村辩称,永胜村调整土地是1994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照1994年调整土地顺延。2001年底,原告退地时已开过社员大会,退地和分地合并为一个会议,乡、村、组全部派员参加会议,原告何志忠农户、被告沈万兵农户、被告苗保荣农户均有代表人在场。被告永胜村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胜村七组辩称,2001年底,原告退耕地,其中承包地27.3亩,开荒地1.5亩。乡、村、组主持召开永胜村七组社员大会,决定将何志忠农户退耕的27.3亩承包地中的11.4亩土地重新分配给沈万兵农户,剩余的15.9亩土地分配给苗保荣农户。当时,我组约70户,200口人,参加会议有50个农户的代表人,有时任丹达乡副乡长马锐、永胜村主任葛增顺、永胜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甲、永胜村七组组长赵成科(已故)主持会议,会议议题为5个农户退耕、弃耕的处理方案,原告何志忠农户属于退耕议题,我本人当时以社员身份也参加会议,并且也分得了徐红军弃耕土地13.2亩。会议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耕种其承包地和开荒地,与会人员都能证实。当时由原告代表人何志忠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时任组长赵成科,开会将原告27.3亩承包地重新分配给苗保荣农户、沈万兵农户,在场的村民代表均表示同意,主要是因为当时农民经营承包地负担较重,其他村民均不同意接收,又因苗保荣农户、沈万兵农户承包地较少,所以才共同决定将原告的土地重新分配给苗保荣农户、沈万兵农户。被告永胜村七组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农户共有六口人,分别为何志忠、顾玉珍(妻子)、何建民(长子)、孟芳(长媳)、何建云(次子)、女儿何巧云,以何志忠为农户代表人与永胜村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7××××372,约定承包面积27.3亩,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明细表中载明一等地6亩,二等地6亩,三等地6亩,4等地5亩,5等地4.3亩。诉讼中,原告代表人何志忠自认其以其妻子因患腰间盘突出症不能劳动,子女读书、学艺,劳力不足为由,与永胜村七组时任组长赵成科协商少种点耕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了“何志忠农户于2001年11月提出退回耕地申请,鉴于部分农户弃耕、退耕情况,由丹达乡时任包村干部马锐、永胜村村主任葛增顺、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甲、永胜村七组组长赵成科在永胜村七组组织召开处理退地、弃耕会议,讨论5户村民退耕、弃耕问题。原告代表人何志忠参加会议并表态自愿退回耕地,并当场交回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因沈万兵、苗保荣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获得的耕地较少,会议决定原告退回的耕地,交由沈万兵农户、苗保荣农户经营,沈万兵、苗保荣农户不承担承包费,只承担摊派费用及义务工。”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方找苗保荣、沈万兵核对承包地面积、四至界限,并制作承包土地明细表,苗保荣、沈万兵分别在该表中签字。诉讼中,苗保荣、沈万兵均抗辩承包土地明细表是原告欲与永胜村、永胜村七组进行诉讼为由找其签字,并非真实核对面积。被告沈万兵农户代表人自认其经营原告退回土地11.4亩(分为5块地,第1块一等地3.2亩,东至渠,南至王四保,西至路,北至杨根全;第2块三等地3.9亩,东至路,南至渠,西至葛增寿,北至海子;第3块四等地1.3亩,东至苗保荣,南至路壕,西至葛增寿,北至沈万兵;第4块1.2亩,东至路,南至苗四保,西至渠,北至葛增寿;第5块无等地1.8亩,东至刘生东,南至杨根全,西至杨根全,北至杨根全)。苗保荣农户代表人自认其经营原告退回土地12.3亩。现原告否认自愿退地,主张退地形式不合法,涉诉土地由村民代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农户代表人否认2001年11月、2002年3月10日召开处理退地、弃耕会议,对证人当庭证言中陈述的开会地点、参加人均不认可,否认其参加过处理退地、弃耕会议社员会议,但在质询证人过程中,表示当时证人王某乙没有参加会议,会议是在王二仁家举行。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何志忠作为原告农户代表人有权对原告享有的承包地经营权作出处分,何志忠自认因妻子患病、子女读书、学艺,劳动力不足,与永胜村七组组长赵成科协商少种点地,结合当时社情、民情,原告久居永胜村七组,历时13年未主张权利等因素,其行为视为因农民税费、摊派负担过重而产生的退回耕地表示,应符合当时的真实现状,故对原告否认自愿退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地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鉴于该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对原告退地行为不具溯及力,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承包地由村民代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农户代表人否认其参加乡、村、组召开的处理退地、弃耕会议,但在庭审中质询证人过程中表示证人王某乙没有参加会议,会议在王二仁家举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推定原告参加了处理退地、弃耕会议,其退地行为被该会议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生产经营安全、稳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自原告农户代表人何志忠交回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沈万兵农户及苗保荣农户接受原告退回的11.4亩、12.3亩承包地时,即视为原告与被告永胜村之间承包合同中涉及上述面积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永胜村、永胜村七组将原告退回的11.4亩耕地交由被告沈万兵农户经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忠农户要求被告永胜村、永胜村七组、沈万兵农户共同返还其11.4亩承包地,并移交11.4亩土地粮食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何志忠农户负担570元,退还原告何志忠农户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 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