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在仪陇县永乐镇民政所补办结婚证。2002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何某,2006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何甲。由于双方认识就同居,相互了解少,稍有不顺,两人就要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3年春节期间我们两人又为家庭琐事争吵,随后便分居生活至今,互相不管,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由我抚养,婚生女何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何甲,2007年2月6日在仪陇县永乐镇民政所补办结婚证。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材料,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理解,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经多年,孩子正在上学,双方应该和睦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稳定发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