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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延某与被告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796号原告延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方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延某与被告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方某、李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二被告已付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35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延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二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方某、李某夫妻借款30万元及已偿还利息的事实均属实。但二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方某、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二被告已付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35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延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方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延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方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维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