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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陈常伟,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斌,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宁,被上诉人宋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宋庆斌借款80万元,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宋庆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丽都嘉园”21号楼2号、3号住宅(销售面积432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将上述二套住宅以80万元的价值出售给宋庆斌。但抵押物未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借款到期后,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返还宋庆斌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宋庆斌主张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对宋庆斌要求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未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确定利息为21333元[(80万元×6.4%÷12个月×5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对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庆斌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21333元,共计821333元;二、驳回宋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48元,由宋庆斌负担532元。宣判后,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不当,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5.6%,原审判决以6.4%为标准没有依据。另外,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宋庆斌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原审判决计算为5个月显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计算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支付利息21333元,并予以改判。宋庆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计算准确,应予以维持。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宋庆斌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宋庆斌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息计算标准和计息的起止时间。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六个月)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宋庆斌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按上述利率标准和起止时间计算,利息数额应确定为16324元(80万元×5.6%÷365天×133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宋庆斌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16324元,合计81632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宋庆斌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82元,由被上诉人宋庆斌负担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上诉人宋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