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咸生与陈理军、余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咸生,陈理军,余君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26号原告贺咸生。被告陈理军。被告余君花。原告贺咸生与被告陈理军、余君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理军、余君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咸生起诉称:被告陈理军因需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因被告陈理军与被告余君花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陈理军、余君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理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理军与余君花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理军、余君花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贺咸生与被告陈理军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理军尚欠原告贺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理军与余君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理军、余君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理军、余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