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庆卫与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赵庆卫,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袁胜,无职业。原告赵庆卫诉被告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刘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卫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学关系。2014年6月,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十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为:今欠赵庆卫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借款人袁胜。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原告向各个借贷公司借的,现借贷公司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胜返还原告欠款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庆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差欠原告480,000元事实。被告袁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庆卫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庭审中,原告自称:被告从2014年7月至11月共向原告给付175,000元,每月为35,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2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收到后又偿还给了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2月至今,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75,000元,其中本金为50,000元,其他的125,000元为利息,该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76,711元应冲抵本金,因此,扣除50,000元本金及超出部分的利息76,711元后,被告还差欠原告353,2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8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被告返还353,28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庆卫借款353,289元;二、驳回原告赵庆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赵庆卫负担500元,由被告袁胜负担8,00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均人民陪审员刘齐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司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