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靳民重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权与被告刘子庆、被告刘子成(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权,刘子庆,刘子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靳民重字第0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权,男。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庆,男。被告刘子成(反诉原告),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权与被告刘子庆、刘子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均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刘子庆、刘子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开始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畜禽装卸工作,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南阳市建设东路建东农贸市场装卸鸡子时从货车上摔下,当场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伴不全截瘫,2013年2月2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4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975.40元。被告刘子庆辩称,原告是给刘子成提供劳务的,与刘子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受到的伤害也与刘子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刘子成辩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子成到汝州市拉鸡子往广西贩运,原告随车提供劳务,每趟获报酬500元。车辆返回南阳后,被告当即给原告支付了500元现金,后原告即同他人一起到南阳市建东农贸市场旁边吃饭、喝酒,其摔伤是由于自己饮用了大量白酒不小心造成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报酬后即结束,且原告摔伤时押运的货物不是被告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子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权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但并非59000元,而是3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子成、刘子庆多年来从事家禽贩运业务。2012年5、6月份,原告张海权经人介绍为刘子庆从事贩运作跟车押运员,负责装卸货物、途中饲养、固定绳索和整理禽笼等杂项辅助工作。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往广西贩运鸡仔,刘子庆指派原告张海权随车押运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押运报酬500元。张海权此行押运自广西返回南阳途经湖北咸宁,又押运被告受他人委托从咸宁运送鸡仔到南阳。2012年11月24日晚,抵达南阳建东农贸市场后,受被告委托的随车人员刘某即将500元劳务报酬交予原告。后原告和同车随行人员一起外出吃饭,期间原告饮用了白酒。饭后原告上车整理鸡笼和固定绳索时脚下踩空,从车厢爬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伴不全截瘫,L5/S1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7月1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子庆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629.50元。另查明,原告张海权兄妹三人,父母均系农民。其父张文印生于1952年1月19日,其母夏玉荣生于1953年10月16日。原告与其妻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张俊杰生于2006年2月25日,女儿张梦杰生于2008年9月20日。2010年11月份,原告全家到南阳市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两子女现就读于南阳市卧龙区实验小学四年级和二年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刘子庆、刘子成的指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子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报酬后即结束,原告所受损伤是在双方劳务关系结束之后发生,且押运运送货物也不是被告财产,因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务行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判断,原告整理鸡笼和固定绳索是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运输或受委托运输货物提供劳务的基本内容,主观和客观上均是为被告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原告从装载货物到清理现场是一个连续、完整的工作过程,是原告向被告所提供劳务的基本要求。至于被告何时向原告支付报酬,不能作为判断劳务关系是否结束的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庆辩称其雇佣原告押运是受刘子成委托,真正雇主是刘子成。对此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受刘子庆雇佣已近半年,此次广西押运仍受刘子庆指派,且刘子庆并没有告知该押运是受刘子成委托进行,事故发生后,刘子庆陆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也未告知是受刘子成委托所为,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张海权受刘子庆雇佣进行本次押运。刘子成当庭述称此次押运雇主是其本人。故此次广西押运业务,二被告在事实上构成共同雇佣原告进行押运。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58747.5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在医院外购药支付1082元,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在住所地诊所支付费用1752元。上述费用共计61581.5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78天,两项费用共计3900元;三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2天,原告要求按照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参与运输系偶尔、个别行为,并非常业,故应按照南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每天56元,232天,共计12992元;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南阳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每天69.50元,该项费用共计10842元;五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原告为三级伤残,按80%计算,该残疾赔偿金共计327081.92元;六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七残疾人用品用具费用。原告要求按2135元计算,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应并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父母均系农民,其父张文印生于1952年1月19日,其母夏玉荣生于1953年10月16日。应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每年5032.14元,计算37年,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计62063.06元,原告系三级伤残,按80%计算为49650.45元;原告儿子张俊杰生于2006年2月25日,女儿张梦杰生于2008年9月20日。应按照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合计计算24年,每年13732.96元,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计164795.52元,原告系三级伤残,按80%计算为131836.42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30000元计算。上列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600519.30元,原告酒后控制能力下降,作业时摔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全部损失的30%为宜,下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计420363.5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45629.50元应予扣除。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59000元,但举证不足,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4000元,经本院调查原告妻子刘道甲,刘道甲称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000元(应为58747.50元),进行胸腰椎内固定支付1800元,外购药支付1082元,三项共计61629.50元,其中原告方共支付16000元,故下余45629.50元系被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称因伤残存在护理依赖,需产生后期护理费,但该费用暂不请求,原告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子庆、刘子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74734元(被告支付的45629.50元已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子庆、刘子成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被告刘子成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39元,原告承担7148元,二被告承担5391元,反诉费637元及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耀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晓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