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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站**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南侧桂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振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瓯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东瓯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温州东瓯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向金维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此期间,温州东瓯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金维城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及诉讼中止申请书。本院在收到双方上述申请书后,于2014年4月6日经审查准许双方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本案审理中的司法鉴定期间,温州东瓯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金维城公司起诉的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州东瓯公司申请撤回对金维城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6259.78元,减半收取148129.89元,由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鉴定费50万元,由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由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审判长  贺小丽审判员  林春霞审判员  司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