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于聪诉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李于聪。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岱峰,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李于聪诉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建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于聪诉称:被告公司2013年9月承包了粉壁乡飞跃村村道路路面改建工程,委托李岱峰为项目负责人,被告需大量碎石等,原告拉碎石卖到被告的工地上,经工地管理人员张塨祎验收,并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并立下收货收据,但被告至今仍下差原告货款17974元未支付,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碎石款179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基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当时口头约定需村民自筹资金到位后再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建基公司与平昌县粉壁乡飞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粉壁乡飞跃村村道路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粉壁乡飞跃村3千米的村道路路面改建工程由被告建基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建基公司指派项目经理李岱峰全权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李岱峰又安排施工员张塨祎负责材料收方、现场施工指挥等工作。因该工程需要大量砂石,经时任飞跃村副主任的杨述兵联系,分别由李于聪、王延明、杨述兵三人供应砂石(其供应模式是,该三人在砂石厂处购买砂石后再运输到施工工地并转卖给被告建基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并由项目施工员张塨祎负责验收并书立相应的收货收据,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李于聪多次向被告建基公司出售碎石,被告建基公司累计未支付原告李于聪碎石款数额为17954元,后因为被告建基公司与粉壁乡飞跃村村民委员会因工程资金等问题出现纠纷,该工程停工,原告李于聪多次向被告建基公司项目经理李岱峰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达成过补充协议或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原件10份,平昌县粉壁乡飞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粉壁乡飞跃村村道路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于聪虽与被告建基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李于聪在砂石厂处购买碎石后再运输到施工工地并转卖给被告建基公司用于飞跃村村道路改建工程属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于聪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碎石,被告建基公司现下欠原告李于聪碎石款17954元属实,被告建基公司应该向原告李于聪支付该价款,同时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了补充协议或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建基公司应该在收到碎石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建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李于聪要求被告建基公司支付碎石款17954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于聪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于聪碎石款17954元。二、驳回原告李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承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