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佳佳与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王佳佳,男,土家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斌,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560414-3。法定代表人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佳诉被告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祥、被告白斌、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佳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佳佳驾驶的号牌为渝H885**小型客车搭乘田秀云、王显红,由唱响天下方向沿香林路往阳光大院方向行驶,行驶到渝秀大道哈尔滨银行时与被告白斌驾驶的搭乘宋群、白奕航的渝HBB3**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同车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7椎体右侧椎体骨折、双侧第1肋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佳佳、被告白斌均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宋群、白奕航无责任。2015年3月9日,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等作出了鉴定结论。且被告白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7.7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0元,辅助器具费用3200元、救护车费90元、鉴定费400元、费用总计3033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请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7337.7元。被告白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我方受伤的医药费和租车费已经和王显红(原告王佳佳之父)达成了协议,这个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限额是500000元;我方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我公司仅在基本医疗上承担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鉴定意见我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按照责任划分;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佳佳驾驶的号牌为渝H885**小型客车搭乘田秀云、王显红,由唱响天下方向沿香林路往阳光大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渝秀大道哈尔滨银行时与被告白斌驾驶的搭乘宋群、白奕的渝HBB3**小型客车航相撞,导致原告及同车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佳佳、被告白斌均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宋群、白奕航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7椎体右侧椎体骨折、双侧第1肋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47.7元(含救护车费90元)。后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王佳佳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0日,陪护1人;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15年7月3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王佳佳的误工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王佳佳的误工时限为120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吉首市腾飞残疾人用品用具中心购买了辅助器具费花费3200元;在秀山县丰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花费了修理费7000元。同时,原告王佳佳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了名为秀山腾源称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称、传感器、仪表、接线盒零售,至今在从事该业务。再查明,被告白斌所有的渝HBB3**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佳佳的同车搭乘人员王显红因当时所受为轻伤,自愿放弃了主张权利。原告王佳佳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佳佳驾驶的号牌为渝H885**小型客车搭乘田秀云、王显红,与被告白斌驾驶的渝HBB3**小型客车搭乘宋群、白奕航相撞,导致原告及同车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秀山县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佳佳、被告白斌均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宋群、白奕航无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王佳佳与被告白斌均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7347.7元(含救护车费9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庭审中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年收入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120日计算,即32185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14797.7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50元/天×(19+30)天=245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鉴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支付了32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修车费: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修配费共计7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677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白斌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佳佳的同车搭乘人员王显红因当时所受为轻伤,自愿放弃了主张权利;原告王佳佳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原告王佳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47.7元、误工费14797.70元、护理费24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0元,辅助器具费用3200元、修车费7000元、鉴定费400元、费用总计36775.40元。关于鉴定费,白斌与太平洋保险秀山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白斌承担鉴定费400元×50%=200元。除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白斌应承担36375.40元×50%=18187.7元,其中白斌应承担医药费7347.7元×50%×20%=734.77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秀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佳佳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452.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佳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用、修车费等共计17452.93元;二、被告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佳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34.77元;三、驳回原告王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佳佳承担100元,被告白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