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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物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芳担保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物申字第25号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党辉,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李芳,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和支付借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为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清偿,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12日,申请人向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6日,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2609.68元。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芳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所得款项在借款人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2609.6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以及后期利息(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芳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借款人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李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产证、他项权利证,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借款人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立,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芳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2609.6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以及后期利息(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