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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05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三喜与韩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喜,韩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打字:校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049号原告张三喜,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盐东村村民。被告韩文艺,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钜隆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原告张三喜与被告韩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喜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债务纠纷需购买陕西省彬县门面房一套,向其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在借款时承诺2015年2月房屋抵押银行取得贷款后向其还款。直至2015年6月,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又向其借款4万元。现被告因欠开发商50万元房款未付,无法办理房产证,又拒绝向其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韩文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二人共向齐昌栋出借8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60万元,被告出借20万元),月息3.2万元,后被告又单独向齐昌栋出借40万元。年底,经协商,齐昌栋将位于彬县“紫薇花城”的一套门面房折抵上述120万元债务(门面房价值约217万元),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齐昌栋从原告处所借的60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韩文艺借张三喜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用途:自用〈购买紫薇花城商铺投资4号楼5号商铺共计140平方〉……。借款人:韩文艺”。后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买受上述门面房,被告又向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47万元。2015年7月1日,因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时,原告刷卡再次向被告出借4万元。原告称6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向齐昌栋借款时的月息4分计算。经本院庭前询问,被告表示60万元及4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POS单、购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协商,被告同意以房抵债,购买了原债务人的门面房,并对原告的出借部分出具了《借条》,应当视为齐昌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称60万元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因《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喜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