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36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东良。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东张)东吴路。法定代表人李英。被告沈建新。被告王建英。被告沈洋。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东良、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欣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被告海欣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意邦公司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海欣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为意邦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分别向意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意邦公司发放的两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债务人未承担清偿责任,各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海欣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本金10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372942.42元(截至2014年3月3日,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10372942.42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海欣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意邦公司(借款人)以及被告海欣公司(保证人一)、沈洋(保证人二)、沈建新和王建英(保证人三)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1001)第(00061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00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2日,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意邦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013年9月22日,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意邦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013年12月21日起,意邦公司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3月3日,意邦公司共结欠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2942.42元。另查明: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意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意邦公司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67700480.15元(包括本案两笔借款)。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92家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其中确认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对意邦公司享有金额为67700480.15元的债权,其中优先债权为3204478元、普通债权为64496002.15元(包含本案两笔借款本息10372942.42元)。目前,意邦公司破产债权仍处于清偿阶段,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以上事实,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债权申报登记表、情况说明,本院(2014)熟商破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商破字第0001-0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与意邦公司以及被告海欣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意邦公司发放借款后,意邦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据《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海欣公司、被告沈建新和王建英、被告沈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以最高额1000万元为限。其次,由于借款人意邦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意邦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而相关破产债权业已开始进行清偿,如果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清偿,即可能出现同一债权双重受偿的结果。如果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没有将双重受偿的部分主动返还给各保证人,亦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作出相应的清偿,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各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综上,对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欣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10372942.42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二、被告沈建新、王建英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10372942.42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三、被告沈洋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10372942.42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9038元,由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890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