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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武磊与武遂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遂平,武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遂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磊,农民。上诉人武遂平与被上诉人武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武遂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经第三人武振发介绍自带小型切割机和锤子、板子等工具到王茨园工地从事现浇板、安装大梁等工作,具体工作地为景祥东方城安置房B区4号楼中的A5和B4、B5,于2014年3月份完工。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并第三人振发和尹永坤签字,其签名为代书,具体代书人不详。欠条写明:今欠武磊王茨园工地工资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圆整),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欠款。如超过还款日期另加2400元(贰仟肆佰圆)滞纳金。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亦接受,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请求的劳务工资76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2400元,其名义为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违约金2400元已经超出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本院对该项请求调整为1500元。以上共计9100元。对被告所称的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未提出具体维修价款,本案无法同时予以处理,被告可待明确维修价款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遂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磊工资及违约金共计9100元;二、驳回原告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遂平承担。武遂平上诉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上诉人有不予支付劳务的权利。2013年10月份,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位于张店镇大王岗社区B4、B5、C5排安置房的柱子、大梁交给被上诉人具体负责建造。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缺乏专业建筑技术,使所建造的房屋柱子和大梁出现极大位置偏差、楼梯转向平板拖陷等,根本无法继续施工,满足建筑要求。大王岗村委和开发公司多次对上诉人下发整改通知,上诉人无奈另行组织人员对被上诉人所施工部位进行部分重修,支出重修费4200元,代交公司罚款10000元,且经上诉人粗略估算,被上诉人下余承建部分返修,费用约需30000余元。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自己干活属实,但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建筑质量严重不合格,并因此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被上诉人不但不对此赔偿负责,反而要上诉人支付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武磊答辩理由:1、罚款单是尹永坤弟弟所开,对重修费并不知情。2、质量问题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是按对方要求进行施工,提供劳务,对方应负责。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谁,2、维修费和罚金是否存在,应由哪一方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大王岗村委证明。2、大王岗村委证明,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包括大梁、柱子、楼梯,维修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需16000元,有大王岗村委的质量监管人员的签名和指印。3、王小锁、王国陈,尹中祥的证言,证明在工地把图纸交给了武磊。4、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维修一部分房屋费4200元。5、景祥东方城安置房主体验收意见一份,证明施工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有关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的数额及违约罚款约定不持异议,原审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的有关施工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该问题应在另一案件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池涛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