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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执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容雪梅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良执字第264-1号申请执行人:容雪梅,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南面北大道东侧乐天花园18栋9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50000196205045626。被执行人:沈旭宁,男,壮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兴业一街48号秋月湖商住区17号楼3单元602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08124314。被执行人:梁培海,女,壮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兴业一街48号秋月湖商住区17号楼3单元602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30515424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3)良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沈旭宁、梁培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旭宁、梁培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旭宁、梁培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3)良民一初字第4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旭宁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兴业一街48号秋月湖商住区17号楼3单元602号房。现因申请执行人容雪梅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沈旭宁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兴业一街48号秋月湖商住区17号楼3单元602号房。二、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变卖、租赁、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杰审判员  冯雪萍审判员  廖思养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