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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10-1号罪犯鲍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庐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鲍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庐江县司法局以鲍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建议撤销对罪犯鲍某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罪犯鲍某某至庐江县司法局白湖司法所报到。同年8月5日,该所工作人员在走访中发现鲍某某手机关机,与其失去联系,后该所工作人员多次通过鲍某某父母、白湖派出所联系、查找,未找到其下落。截止2015年8月27日,鲍某某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调查笔录、关于协助查找罪犯鲍某某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鲍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鲍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