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22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其红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冀×)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mg/100ml。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22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