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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凤珍与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刘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珍,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刘军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魏凤珍。委托代理人赵毅、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杜运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营。原告魏凤珍诉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邢房公司”)、被告刘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毅、柳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珍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邢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中房社区改造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刘军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房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邢房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给付被告邢房公司借款240000元,被告邢房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因被告到期拒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房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2日借款协议实际是由借款2000000元四个月利息转写为借款本金,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240000元现金。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实际应为2000000元。且如原告在诉状里所述,在2014年7月12日本金2000000元未付利息的情况下,2014年11月12日根本不可能再以现金的形式出借240000元,且240000元借款协议,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另外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刘军营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房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折合年息36%。被告刘军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邢房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邢房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房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邢房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被告均辩称该240000元并非是借款本金,而是原2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转化而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邢房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被告刘军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逾期未还。庭审中,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邢房公司依法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已明显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军营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邢房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二被告均辩称该借款为原2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转化而来,不是真实发生的借贷行为,并要求原告提供支付方式和借贷行为真实发生的证据。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借贷行为真实发生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40000元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240000元借款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军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返还原告魏凤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军营对2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凤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军营对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瑞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