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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孔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175KM+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封传平驾驶的湘A×××××(临时牌)号轻型货车,造成贵B×××××号车上乘车人孔某乙(系孔某甲父亲)当场死亡,孔某甲及乘车人张某甲前、张某乙受伤,两车及湘A×××××(临时牌)号轻型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孔某乙的儿子孔元对孔某甲表示谅解。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前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前、张某乙的谅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封传平、伍先锋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前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孔某乙的亲属、被害人张某甲前、张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孔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