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262号原告魏世录,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92001-6。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洁,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录诉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相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货号为:BL-101B的百利卷帘式磁性飞镖4套,售价为61.90元/套,共计247.60元。原告要使用时发现该产品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及说明书,致使原告无从判定该产品的安全性及合法性,不敢使用。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退货并返还购物款247.60元;赔偿损失74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普通消费者。原告购买商品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因此不能适用该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二、被告并没有欺诈行为,所售商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三、原告并没有因此造成损害,原告并没有使用该商品,因此不存在损害问题。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赔偿的规定。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魏世录在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百利卷帘式磁性飞镖4套,单价为61.90元/套,共支付247.60元。另查,上述飞镖由浙江义乌市亿利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该飞镖外包装上标注了悬挂方法、计分方法、比赛规则、安全警示、及生产厂商,未标注检验合格证明、执行标准或执行标准号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没有标注检验合格证明、执行标准或执行标准号码,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了原告误以为是合格商品并购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74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魏世录货款247.60元;二、原告魏世录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百利卷帘式磁性飞镖4套;三、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世录742.8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