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玉华、汪勇与曲绍军、张浩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华,汪勇,曲绍军,张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白玉华,女,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汪勇,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泽荣(系原告汪勇之伯父),男,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现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曲绍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白玉华、汪勇与被告曲绍军、张浩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5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及原告白玉华、汪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泽荣,被告曲绍军的委托代理人戚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2015年7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2015年8月25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华、汪勇诉称,2012年9月8日21时45分许,原告白玉华之夫、原告汪勇之父汪泽流骑行自行车至都江堰市学府路747号前由右至左斜过公路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张浩驾驶的川A*****“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并致汪泽流受伤。汪泽流受伤后张浩即报警并将汪泽流送医,张浩与其舅父等主动与汪泽流家人一道出钱出力医治汪泽流,汪泽流的伤势明显好转。但在2012年10月22日,被告曲绍军作为负责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民警,在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强行决定汪泽流“自己垫钱”治伤,并与被告张浩相互勾结,唆使被告张浩逃避应尽的医疗费垫付责任,致使汪泽流因治疗资费困难,治疗受到影响,汪泽流的精神不断受到刺激,本已好转的伤情转而日益恶化,最终于2013年6月9日含恨离世。原告认为,被告曲绍军强行决定汪泽流自行治伤,唆使、帮助被告张浩逃避应尽医疗费垫付责任和被告张浩拒不履行医疗费垫付责任的行为是致汪泽流伤情恶化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曲绍军系公职人员知法犯法,对汪泽流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参照“内蒙古呼格案”的赔偿标准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白玉华、汪勇为维护汪泽流的生命权、健康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曲绍军、张浩公开勾结侵犯汪泽流生命权、健康权一案成立,曲绍军承担主要侵权责任;2、判令被告曲绍军赔偿汪泽流死亡损失费99999元,被告张浩赔偿汪泽流死亡损失费1元;3、判令被告曲绍军、张浩承认违法,向原告白玉华、汪勇公开道歉;4、判令被告曲绍军、张浩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白玉华、汪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汪泽荣书写的2012年10月22日上午汪泽荣与曲绍军就事故交谈的内容的记载,拟证明该文字记载上“曲绍军”、“017XX0”系被告曲绍军书写,汪泽荣和曲绍军在当天就交通事故事宜进行过衔接。三、证明人孙群华《关于曲绍军要求汪泽流“自己垫付”的证明》,拟证明曲绍军在2012年10月22日说过只能汪泽流自己垫钱,不可能别人垫钱的事实。四、汪泽荣书写的《关于曲?军警官说我与他“作对”问题的辩白》。拟证明该辩白内容与汪泽荣书写的2012年10月22日上午汪泽荣与曲绍军就事故交谈的内容是一致的,汪泽荣没有跟曲绍军作对。五、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六、二原告书写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张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都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诉讼费8830元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强制执行。被告曲绍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曲绍军公开勾结,唆使、帮助被告张浩逃避应尽医疗费垫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被告曲绍军作为负责处理汪泽流与被告张浩交通事故的民警,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中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也无任何违法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汪泽流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曲绍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曲绍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本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曲绍军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并未与被告张浩勾结,唆使、帮助被告张浩逃避应尽医疗费垫付责任。被告张浩辩称,尽管被告张浩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至今不认可,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借钱医治汪泽流,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张浩在逃避医疗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自己与被告曲绍军不认识,根本不可能与被告曲绍军存在任何串通行为。汪泽流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获得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浩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原告与被告曲绍军、张浩针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曲绍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对证据二上“曲绍军”、“017XX0”系被告曲绍军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负责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民警履行的只是告知义务,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证人孙群华作为被害人的亲属,其证词是片面之词,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曲绍军与张浩有串通行为。对证据四认为只是汪泽荣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曲绍军一致。二原告对被告曲绍军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是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结果,是新的冤假错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浩对被告曲绍军举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曲绍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孙群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曲绍军不予认可,该书写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2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原告书写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因与本案原告主张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曲绍军举出的本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虽二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二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撑,同时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白玉华与汪泽流系夫妻关系,原告汪勇系白玉华与汪泽流之子。2012年9月8日,原告汪勇之父汪泽流被张浩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汪泽流于当日被送往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次日转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8出院,住院231天。汪泽流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叶挫裂伤伴血肿;2、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侧脑室积血;5、脑积水;6、右眶外侧壁、颅底骨折;7、肺挫伤;8、肺部感染;9、左胸第11肋骨陈旧性骨折;10、右顶枕部头皮挫伤;11、头部伤口感染;12、继发性癫痫;13、高血压病;14、糖尿病;15、呼吸循环衰竭;16、感染性休克。院外治疗,加强营养,根据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汪泽流后又于2013年4月30日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右侧额颞顶枕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继发癫痫、脑积水致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致全身多器官衰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2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泽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曲绍军曾作为案件承办民警负责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已经作出(2013)都江民初字第1544号、(2015)都江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其中(2013)都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15)都江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正在二审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二、原、被告在本院诉讼的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联的曲绍军诉汪勇、汪秀英、黄维序、汪泽荣(2014)都江民初字第1692号名誉权纠纷案件,该案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泽流住院期间,肇事方与伤者方就因医疗费垫付问题发生分歧,汪泽流的亲属自2012年9月14日至10月21日期间,多次要求作为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的承办民警曲绍军协调处理。2012年10月2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肇事方发出《医疗费垫支通知》,要求肇事方向汪泽流所在医院垫支医疗费。同时,原告曲绍军口头告知汪泽流家属也需垫付医疗费用。(二)、2014年7月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作出《关于对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曲绍军被投诉的核查结论》,该核查结论载明:“核查表明,曲绍军在接受案件处理前,与案件当事双方均不认识,未发现曲绍军在处理案件期间与车方、伤者家属有私下接触和幕后交易…”。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另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提出被告曲绍军及与被告张浩一同参与交通事故协调的张浩的舅父必须出庭参加庭审,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曲绍军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戚锐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协助被告张浩参与交通事故协调的张浩的舅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告提出其必须出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曲绍军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口头告知汪泽流家属也需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是否侵犯汪泽流的生命权健康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汪泽流死亡的原因是2012年9月8日张浩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汪泽流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泽流右侧额颞顶枕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继发癫痫、脑积水致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致全身多器官衰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泽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死亡结果系被告张浩与汪泽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行为造成。本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张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曲绍军作为负责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的民警,在协调处理肇事方与伤者方就因医疗费垫付问题时,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肇事方发出《医疗费垫支通知》,要求肇事方为汪泽流垫支医疗费,同时,口头告知汪泽流家属也需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中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汪泽流一直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曲绍军的此告知行为导致汪泽流的治疗受到影响,故此告知行为与汪泽流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同时,(2014)都江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曲绍军在接受案件处理前,与案件当事双方均不认识,未发现曲绍军在处理案件期间与车方、伤者家属有私下接触和幕后交易。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曲绍军与被告张浩相互勾结,唆使被告张浩逃避应尽的医疗费垫付责任,故被告曲绍军对汪泽流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张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还应再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玉华、汪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白玉华、汪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