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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泰州分行与赵鹏、赵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泰州分行,赵鹏,赵敏,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被告赵敏。被告金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赵鹏、赵敏、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我院通知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赵鹏、赵敏、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