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诉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益阳大道。负责人罗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焕龙、人民陪审员邓东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29日,被告刘勇为个人住房贷款向我行借款7万元,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益阳市大利东路华联小区的房产设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尚欠本金10708.94元,利息8377.2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被告刘勇为个人住房贷款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2‰,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益阳市大利东路华联小区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708.94元及利息8377.20元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抵押房屋处置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借款设置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勇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708.94元,支付借款利息8377.2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19086.1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对被告刘勇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文焕龙人民陪审员 邓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