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谦。委托代理人单辉。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盛。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设备定作合同,确立设备定作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根据被告的厂房、生产规模和要求,专门设计了电动车轮清洗线,后将定作物分期交付被告,定作物于2013年6月6日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加工定作价为52万元,被告目前只支付了47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5万元。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设备定作合同,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定作电动车轮清洗线一条,报价(含增值税发票)为人民币520000元。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40%,发货前付40%,安装冷调试��成付15%,余款5%安装完成6个月后付清。”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单,该竣工单载明:“我司承建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轮毂清洗线’现已调试完成,交付使用。”,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竣工单“客户确认”处签字。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动车轮清洗线”,金额为5200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2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30000元,合计支付4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定作合同、竣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收款)、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亦已扣除被告已付款项;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定作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浙江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