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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成湘、刘韵等与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门头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湘,刘韵,刘律,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门头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赵成湘,农民。原告刘韵,农民,系原告赵成湘之子。原告刘律,农民,系原告赵成湘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门头村民组,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门头村民组。负责人刘其荣,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池(又名刘忠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三明,农民。原告赵成湘、刘韵、刘律与被告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门头村民组(以下简称门头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宗齐、徐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湘、刘韵、刘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有志,被告门头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池、刘三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三原告以希望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由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湘、刘韵、刘律诉称,三原告系门头组成员。三原告在该组享有户籍和拥有宅基地。2013年,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征收了门头组的部分土地,并将部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门头组,门头组将征地补偿款以18400元/人分配给除三原告外的大部分组民。三原告认为其户籍,宅基地均在门头组,且三原告在土地征收前取得了门头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门头组对三原告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与同组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同等权利;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门头组辩称,三原告曾属于门头组的成员。1981年,三原告为了摆脱土地税收的困境,将户口迁至岳阳县新墙镇居委会,多年来三原告在被告处无责任田,不享有三农补贴政策优惠。三原告自动迁出门头组后,已脱离了门头组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常住户的成员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成湘、刘韵、刘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三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领款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及发放补偿款的事实;被告门头组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三原告的户口是在组民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迁入门头组,不应享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对证据2的无异议。被告门头组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门头组组民出具的意见1份,证明该组组民不同意三原告落户。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管理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三原告确已将户口迁入门头组,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组民签字并按有手印,结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认定如下:案外人刘其丙曾系门头组的成员。1981年,门头组分配田地时,案外人刘其丙分得了部分责任田。1982年,原告赵成湘与案外人刘其丙结婚后,取得门头组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案外人刘其丙将其分得的田地给其哥哥刘锦华耕种后,遂将其与原告赵成湘的户口迁至岳阳县新墙镇居委会。原告刘韵、刘律系案外人刘其丙与原告赵成湘婚生子。原告刘韵、刘律自出生后落户在岳阳县新墙镇居委会。1991年,门头组重新分配了土地,案外人刘其丙与三原告在被告处未分配责任田。2008年,案外人刘其丙未经被告处全体组民的同意将三原告的户口迁回至门头组。2012年,三原告在被告处取得宅基地并建房居住。2013年10月26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因建设物流园,征收了门头组66.99亩土地(其中包括水田2.78亩,水塘0.7亩,旱地61.21亩,林地2.3亩)。后补给门头组土地征收款1855973元,青苗补偿费93055元。门头组除将青苗补偿费补偿给栽种植物的个人外,余下土地征收款未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立项分配,而是将参与分配的没有门面的71位组民依照每人4000元的标准先予分配,余下款项按101人平均分配。三原告在门头组没有门面,被告门头组亦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给三原告。2014年8月28日,三原告以被告门头组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为由,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三原告能否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案外人刘其丙祖籍系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原组民,原告赵成湘与案外人刘其丙结婚后,取得被告门头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后两人将户口迁出。2008年,三原告将户口迁入至被告门头组处,虽迁入户口未取得组民同意,但三原告的户口在被告门头组处已成既定事实。且三原告在2012年已取得了门头组的宅基地,在门头组处居住及生活,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三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三原告要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头组因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855973元。三原告在被告处没有门面,其与在该组同样没有门面的71位组民,先予分配4000元,剩余款项按104位组民平均分配。故三原告每人应当同该组其他组民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8999元[4000+(1855973-74×4000)÷104]。三原告总计应获得征地补偿款56997元。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仅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5200元,系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门头村民组支付原告赵成湘、刘韵、刘律土地征收补偿款55200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岳阳县新墙镇高桥村门头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鄂人民陪审员  徐三华人民陪审员  孙宗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