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泌阳县付庄供销合作社与阮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付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士超,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伟,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泌阳县付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付庄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阮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付庄供销社与陈家均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经付庄供销社(下称甲方)与陈家均(下称乙方)共同协商,将付庄供销社西街中段一处土地转让给陈家均使用。二、此处土地东西长24.3米,南北宽13.3米,北至与王小丽共墙,南至集资楼墙边,西至原门市西墙外皮,往东(从西墙外皮计算)延伸24.3米。三、土地转让及地面附属物折价款52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一次性付清价款(以农行还款单为准)。四、该地块及附属物,在本协议签订前与外界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担。五、……甲方:付庄供销社乙方:陈家均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2004年5月15日,陈家均与阮伟签订一份土地、房权证转让协议,内容为:经陈家均(甲方)与阮伟、宋国增(乙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持有的《房权证》、《土地转让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所有权转给乙方。二、在签订协议当日,乙方需一次性付清房价���,同时甲方把《房权证》、《土地转让协议》交付给乙方。三、甲、乙双方钱证两清,永无纠纷。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陈家均乙方:阮伟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现阮伟在原门面房东边将原有的旧瓦房拆除,建起了三层房屋,该新建房屋没有取得建房许可等相关手续。庭审后,经现场勘验,自阮伟现门面房的西墙至现阮伟新建的房屋的东阶梯,东、西长26.68米,同时原门面房西边房檐东、西长为0.8米,付庄供销社原西大门柱子在西边屋檐向西0.25米长,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数据均予认可,同时付庄供销社认可协议中的东、西长为25米。庭审中,付庄供销社称西边的起止点应从西房檐边沿开始计算,阮伟称应从房屋的西墙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阮伟建造的房屋是否侵占了付庄供销社的土地问题,根据付庄供销社与陈家均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陈家均与阮伟所签订的土地、房权证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阮伟有使用权的土地东西长为24.3米,对于西边的起止点,根据协议的约定自西墙皮开始计算,因此起算点应自西边门面房的墙体西墙皮开始计算,阮伟辩称应予采信。根据现场测量阮伟原房屋、新建房屋二、三层及一层的门前水泥地坪和台阶东、西长共计26.68米,根据付庄供销社认可的协议中的东、西长为25米,该新建的房屋超出了约定土地东、西长1.68米。虽然阮伟辩称在东边另有东、西3米宽的出路,根据阮伟提供的付庄供销社与王小丽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有3米宽的关出路,但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此阮伟辩称的其也应当有3米的公共出路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公共出路对阮伟也适用,付庄供销社对此也应���有使用权,综上,阮伟新建房屋东边超出转让协议的约定多占用的1.68米,侵犯了付庄供销社的合法权益。因阮伟现东边新建的四间三层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该房屋系非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精神的规定,该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处理的范畴。对于付庄供销社主张的阮伟拆除其院墙的问题,根据付庄供销社的陈述,该院墙的位置阮伟新建房屋已占用,因此,本案无法处理,待政府处理后,付庄供销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泌阳县付庄供销合作社的起诉。付庄供销社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庄供销社在转让争议土地时并没有连带路一起转让,阮伟占地非法建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侵权;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请求确认阮伟的侵权行为,是否拆除是另一法律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阮伟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本案所争议的3米路的使用权是四家公用的,仅其中两家拥有路的使用权不符合事实;付庄供销社一审起诉要求拆除整个建筑物,这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进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阮伟新建房屋侵犯了付庄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但是付庄供销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东西宽3米,南北四间房子长);二、判令恢复推倒原告的西院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阮伟未取得审批手续新建房屋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付庄供销社可以待政府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董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