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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青海与张云良、陈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海,张云良,陈军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李青海。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张云良。被告:陈军青。原告李青海与被告张云良、陈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云良、陈军青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云良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军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云良由被告陈军青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良偿还给原告李青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军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云良、陈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