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绑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宣,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韩新良,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惠小强,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4月26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严稳,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焦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及被告人李晓宣辩护人张健、张家驹、被告人严稳辩护人焦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梁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向陕西眉县东兴水泥厂出借人民币5万元用于建设生产线,约定2012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后返还本息人民币52500元。合同到期后东兴水泥厂因故没有返还本息。梁某某儿子柳某某得知此事后通过李某某认识被告人李晓宣,委托其找到张某某并向其要钱。2014年8月中旬,李晓宣纠集被告人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并多次找柳某某索要费用,后柳某某告知李晓宣不再寻找张某某要钱,李晓宣私自决定继续要钱。2014年8月20日20时许,李晓宣伙同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在临潼区书院东路国家授时中心门前,以向张某甲索要债务为由,将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挟持上车,拉至陕西省富平县施家乡北堡村东南组一空地处,李晓宣等四人看管张某乙,通过电话让张某乙与家人联系,提出索要人民币75000元,并要求张某乙家属将钱汇入李晓宣利用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中国邮政银行帐户,否则不让张某乙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柳某某妻子曹某某将75000元汇入李晓宣指定帐户。2014年8月21日13时许,李晓宣取钱后放走张某乙,并分给韩新良,惠小强各1200元,严稳1100元,剩余71500元用于归还其在基金会的借款。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晓宣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且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惟辩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辩护人张健、张家驹认为,被告人李晓宣主观上是以要账为目的,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客观行为特征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且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被告人严稳之辩护人焦瑛认为,被告人严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能积极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梁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向陕西眉县东兴水泥厂出借人民币5万元用于建设生产线,约定2012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后返还本息人民币52500元。合同到期后东兴水泥厂因故没有返还本息。梁某某儿子柳某某得知此事后通过李某某认识被告人李晓宣,即让其找到张某某并向其要钱。2014年8月中旬,李晓宣纠集被告人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并多次找柳某某索要寻找张某甲发生的费用,即引起柳某某反感,后柳某某告知李晓宣不要再寻找张某甲要钱,并清付了被告人李晓宣前期寻找张某甲的费用。被告人李晓宣私自决定继续要钱。2014年8月20日20时许,李晓宣伙同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在临潼区书院东路国家授时中心门前,以向张某甲索要债务为由,将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挟持上车,拉至陕西省富平县施家乡北堡村东南组一空地处,李晓宣等四人看管张某乙,通过电话让张某乙与家人联系,提出索要人民币75000元,并要求张某乙家属将钱汇入李晓宣利用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中国邮政银行帐户,否则不让张某乙离开。期间,柳某某、李某某多次与被告人李晓宣手机通话,督促被告人李晓宣尽快将张某乙放了,被告人李晓宣拒不放人,次日凌晨3时许,柳某某妻子曹某某将75000元汇入李晓宣指定帐户。2014年8月21日13时许,李晓宣取钱后放走张某乙,并分给韩新良,惠小强各1200元,严稳1100元,剩余71500元用于归还其在基金会的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晓宣供述证,2014年8月中旬,大概14、5号的一天晚上,我在南屯洗车时碰见我一个朋友李某某,他给我说有个亲戚叫柳某甲,因为集资建水泥厂的事,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欠了柳某甲母亲5万块钱,现在已经三年了,欠钱的人不闪面,柳某甲手上现在只有欠条,让我帮忙把欠的帐要回来,再看着要点利息,事成之后给我1万元的报酬,我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柳某甲给我打电话让去他家,他把欠钱的情况大致给我说了,把合同欠条给了我,还把欠钱的人张某甲电话告诉我。我回去后给我一个朋友惠小强、严稳和韩新良打电话,给他们说有个帐让帮忙收一下,事后给适当拿点报酬,挣点轻松钱,他们就同意了。17号的时候我用柳某甲给我的一张他母亲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托我朋友周某在北田邮政储蓄所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后来我们几个在一块的时候惠小强给张某甲打了个电话,谎称是送水的,对方说他不需要水把电话挂了。过了一天,我给柳某甲打电话说张某甲不接电话,问他有没有张某甲的住址,柳某甲说他帮忙打听下,后来柳某甲给我说张某甲有个儿子叫张某乙,找不见张某甲就问他儿子张某乙要钱,他给我提供了张某乙所驾驶车辆的特征以及家庭住址。期间我还陆续向柳某甲要了几回钱,第一次要了600元,第二次要了600元,第三次是在826吃饭时柳某甲给我说不让我帮忙要账了,我让他把这几天要账的花销给了,他就给了我800元钱,我嫌没办法给惠小强、严稳报酬,就私自决定再要钱,后我安排他们继续在826等张某乙。8月20号17时许,我让严稳在826家属院继续盯张某乙,大概20时许严稳打电话说张某乙出来了,和他妻子在遛狗,严稳在后面跟着他们,我就开着租赁的白色奔腾车跟在后面,到临潼区授时中心门口张某乙妻子好像去买东西,张某乙牵着狗在马路道沿儿坐着,惠小强、韩新良从车上下来,韩新良过去搂住张某乙的脖子,惠小强和严稳分别抓住张某乙的胳膊,把张某乙架到车里,惠小强和严稳在后座位抓着张某乙的胳膊,韩新良在副驾驶坐着,我开着车从临潼一直开到富平一个苹果园,四周都是玉米地,我让张某乙给他妻子和父亲打电话,张某乙当时很害怕,就给把电话打了过去,我让他按照我说的给我办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上打七万五千元钱,钱到账后他才能走,说完就挂了电话。我们就一直把车停在野地里,中途柳某甲和李某某都打电话过来让我将张某乙放了,我给他们说钱不打到卡上就不放人,说完就挂了电话,后柳某甲和李某某打电话过来我就不接了。期间张某乙的妻子打电话过来说已经把钱还给柳某甲了,让把张某乙放了,我说必须把钱打到我给提供的账号上才放人。李某某又给我们发了短信说,张某乙家属已经报警了让赶紧把人放了,不要把事情搞大,我想现在已经把人拉走了,放不放人已经是这回事了,钱必须打到我给提供的账号上才放人。第二天早上,我又让张某乙给他妻子再打电话让把钱打过来,电话接通后张某乙妻子说七万五千元钱已经打到指定的账号里了,挂完电话后我让惠小强、韩新良、严稳把张某乙看住,我开车去取钱,在富平一家邮政储蓄我将银行卡里的七万五千元钱全部取了出来。然后回来把他们几个开车拉上从富平往临潼方向走,走到阎良迎宾大道附近,我让张某乙下了车,我们开车转到晚上,我给惠小强、韩新良、严稳他们说,李某某当时给我说帮柳某甲把帐要回来给1万元钱报酬,我就给他们算成本,除去这几天油钱、吃饭、住宿一共花了4000多元钱,现在就剩五千多元钱了,我就给了惠小强和韩新良1200元钱,给了严稳1100元,我就和他们三个分开了,我开车走了。事情详细经过就是这样。被告人韩新良供述证:2014年8月20日中午我在家呢,李晓宣开着车和惠小强、小勇到我家,说让我帮忙要账呢,完了给我点报酬,我就跟着他们走了,在路上李晓宣给我说,他一个朋友李某某让他帮忙给人要账,说欠钱的是个老汉,他儿子叫张某乙,说准备问老汉他儿子张某乙要钱呢,还说张某乙在临潼区826一个小区里住着,我们开车到了这个小区门口,李晓宣让小勇进去看情况,过了一会,小勇给李晓宣打了个电话,说张某乙从小区里出来了,我看见张某乙跟他妻子牵着条狗从小区出来,自东向西沿着路边散步,我们就开车跟在后面,到临潼区授时中心门口张某乙妻子好像去买东西,张某乙在马路道沿儿坐着呢,我、惠小强、小勇下车,我们问他是不是叫张某乙,他说就是,我们问他你父亲是不是欠人钱了,他说没有,我就搂住张某乙的脖子,惠小强和小勇抓住他的两个胳膊,张某乙大声喊“救命”,我们三个把他强行拉到李晓宣驾驶的白色小轿车上,李晓宣开着车一直到富平一个野地里,四周都是玉米地,李晓宣对张某乙说你爸欠人钱有合同在呢,张某乙说有这回事,李晓宣就让张某乙给他家里人打电话,张某乙当时很害怕,先给他父亲打了个电话,问欠钱这回事,然后又按照李晓宣说的,让家属给李晓宣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打七万五千元钱,后来张某乙又给妻子打了个电话,让他妻子给李晓宣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打钱,钱到账后他才能走,说完就挂了电话。我们就一直把车停在野地里,中途李某某打电话让将张某乙放了,李晓宣说钱不打到卡上就不放人,说完就挂了电话,李晓宣让张某乙不停的给他妻子打电话,都是催着让把钱打过来,期间张某乙的妻子打电话过来说筹了一万二千元钱,李晓宣说不行,必须要打七万五千元钱才放人。后来我就下车上厕所了,回来后李晓宣说现在已经把人拉走了,放不放人已经是这回事了,钱必须打到他给提供的账号上才放人。过了一会李某某又给发短信说,张某乙家属已经报警了让赶紧把人放了,不要把事情搞大,李晓宣没有理会。到了第二天早上,李晓宣有让张某乙给他妻子再打电话让把钱打过来,我听见张某乙妻子说七万五千元钱已经打到指定的账号里了,挂完电话后李晓宣就一个人开车走了,我、惠小强、小勇还有张某乙我们下车在苹果园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李晓宣开车回来把我们四个人拉上从富平往临潼方向走,走到阎良一个路边,我们让张某乙下了车,我们开车到新市吃了个饭,晚上在新市郝邢村开了个旅馆住了下来,当晚李晓宣给我们说李某某给他说帮忙把帐要回来的话给1万元钱报酬,他就给我们算成本,说他这几天油钱、吃饭、住宿一共花了4000元钱,现在就剩五千多元钱了,他就给了我和惠小强1200元钱,给了小勇1100元,第二天中午,我们开着车到泾阳避风头,在泾阳住了一晚上,李晓宣给我们三个说没有啥事了,可以回家了,他开车就走了,我、惠小强、小勇我们三个就打车到临潼,在文化路东头住了个招待所我们想再避一避,在招待所住了两三天,昨天下午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事情详细经过就是这样。被告人惠小强供述证:2014年8月中旬,大概13、4号,我的一个朋友李晓宣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去要个帐,挣个轻松钱,我就同意了,我当时在高陵上班哩,中午下班后我就去李晓宣住的地方,过了一会我朋友韩新良也来了,我们三个见面后李晓宣说先去临潼县城取个合同,李晓宣就开着车到临潼东三岔中心广场,一个叫“小勇”的年轻小伙在路边等着呢,我跟韩新良下车和小勇我们三个在中心广场等着,李晓宣开车去拿合同,过了有一个小时,李晓宣拿了一份协议和一张欠条,说是一个叫李某某的人让帮一个朋友“大力”要账,我们四个就开车回去了。韩新良和小勇就各自回家,我晚上和李晓宣在北田一个旅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们三个在临潼区东三岔中心广场闲逛,期间跟小勇和李晓宣走散了,我把手机落在李晓宣车上联系不上他俩,没有办法我就去李某某家里,因为我以前给李某某家里拉过花卉,所以知道他家在哪儿,到他家后李某某给李晓宣打电话说我在他家呢,过了一会李晓宣就过来了,一块来的有小勇和一个男的,李晓宣说跟他来的那个男的就是大力,我们在李某某家里聊这个帐咋要呢,李某某说你们要不就拿箱方便面住到欠钱的人他儿子家里去,李晓宣说不行,欠钱的又不是他儿子,李某某就说那就拿欠钱的人他儿子张某乙作为突破口,李晓宣又说他要帐有他要账的方式呢,大力说你们不要打人,李晓宣说我们不会打人,就是把张某乙拉走,帮忙把帐要下来,聊了会我们就回去了。过了一两天,大力给李晓宣发短信说了张某乙的车牌号,李晓宣就打电话把小勇叫过来,我们三个按照大力提供的地址,在临潼区826附近等张某乙等了两天没等到,后来大力给李晓宣打电话说不让帮忙要账了,李晓宣就让大力把这几天的油钱和吃饭的花销一给,随后我们三个人和大力在826里面吃了个饭,大力给了李晓宣800元钱,具体他俩说什么了我不知道,后李晓宣给我和小勇说大力给了经费我们三个就在826附近一直守着。我们在临潼区826附近一直等了有三、四天,到8月20号,韩新良也来了,我们四个就在车上等着,当天晚上20时许,我们看见张某乙和他妻子从826出来遛狗呢,她们自东往西走着,我们就开车跟在后面,到临潼区授时中心门口张某乙妻子好像去买东西,张某乙牵着狗在马路道沿儿坐着呢,我、韩新良、小勇下车,韩新良过去搂住张某乙的脖子,我和小勇分别抓住张某乙的胳膊,把张某乙架到李晓宣开的白色小车里,我和小勇在后座位抓着张某乙的胳膊,韩新良在副驾驶坐着,李晓宣开着车从临潼一直开到富平一个苹果园,四周都是玉米地,李晓宣让张某乙给他妻子打电话,张某乙当时很害怕,就给妻子把电话打了过去,张某乙按照李晓宣给说的,让他妻子给李晓宣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打七万五千元钱,钱到账后他才能走,说完就挂了电话。我们就一直把车停在野地里,中途大力和李某某都打电话让将张某乙放了,李晓宣说钱不打到卡上就不放人,说完就挂了电话,后大力和李某某打电话李晓宣就不接,让张某乙不停的给他妻子打电话,都是催着让把钱打过来,期间张某乙的妻子打电话过来说已经把钱还给大力了,让把张某乙放了,李晓宣说不放人,必须把钱打到他给提供的账号上才放人。李某某又给我们发了好多短信说,张某乙家属已经报警了让赶紧把人放了,不要把事情搞大,李晓宣给我们说现在已经把人拉走了,放不放人已经是这回事了,钱必须打到他给提供的账号上才放人。到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到富平一个镇上买了点早点吃了,又到那片苹果园,在哪儿让张某乙给他妻子再打电话让把钱打过来,电话接通后开的免提,我听见张某乙妻子说七万五千元钱已经打到指定的账号里了,挂完电话后我、韩新良、小勇还有张某乙我们下车在苹果园等着,李晓宣就一个人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李晓宣开车回来把我们四个人拉上从富平往临潼方向走,走到阎良三技校附近,我们让张某乙下了车,我们开车到新市吃了个饭,晚上在新市郝邢村开了个旅馆住了下来,当晚李晓宣给我们说李某某当时给他说帮大力把帐要回来给1万元钱报酬,他就给我们算成本,说他这几天油钱、吃饭、住宿一共花了4000元钱,现在就剩五千多元钱了,他就给了我和韩新良1200元钱,给了小勇1100元,第二天中午,我们开着车到泾阳避风头,在泾阳住了一晚上,李晓宣给我们三个说没有啥事了,可以回家了,他就开车走了,我、韩新良、小勇我们三个就打车到临潼,在文化路东头住了个招待所我们想再避一避,在招待所住了两三天,今天下午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事情详细经过就是这样。被告人严稳供述证: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同村的李晓宣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跟他去要个账,我就同意了,当天下午6点多我就在中心广场等李晓宣,李晓宣就开了一个白色长城越野车,车上当时坐了两个男的,一个叫韩新良,另外一个叫小强。李晓宣就给我介绍说这是啥哥,我当时也没记清,给我也再没多说啥。接着李晓宣和我们三人到陆疗门前找一个叫李某某的。李晓宣和李某某说啥我也不知道,说完我四个人去把车一取到文化路。随后韩新良就走了,李晓宣就领着我和小强去了771所家属院,李晓宣就和一个柳某某的说话,叫我俩在一边等着,说完后李晓宣就给我说,让我在家属院盯着一个男的叫张某乙,有30多岁,带个眼镜,还开一辆白色别克车,车号是:陕A3A0**。柳某某还把我们领到家属院看了那辆别克车,然后李晓宣让我在家属院门口盯着,李晓宣就和小强就走了,我那天就在家属院里碰见了一次别克车的车主,当时别克车的车主开车门取了一次东西,到家属院门口给人送了个东西就回家了,然后就再没出来,盯到下午五点多李晓宣就把我叫走了。到第二天李晓宣就让我到771所家属院门口盯着张某乙,我就没见到人和车,到下午5点多就把我接走了,第三天中午柳某某给李晓宣打电话了,李晓宣说柳某某不让要账了,我也就没说啥,李晓宣给柳某某说这几天找人花了不少钱,然后柳某某要和李晓宣见面,我和小强跟李晓宣就去了771所,我和小强在旁边等着,柳某某就给了李晓宣七八百元,具体说啥我不清楚。我们四人就一起在771所里吃了顿饭,然后李晓宣让我又在771所等着。随后两天里我又在771所从中午12点守到下午5点都没有见到张某乙。一直到8月20日17时许,李晓宣让我又去了771所家属院盯着,到晚上7点多我就在家属院门口看见张某乙,张某乙和一个女的朝西走了,我就给李晓宣打电话说看见人了,朝西走了。我就一直在张某乙后面跟着,张某乙就过马路到授时中心门口,我也就跟着过去了。我又给李晓宣打电话说到路对面了,然后张某乙他媳妇就朝西走了,张某乙就一个人拉着狗,我当时就在张某乙东边的不远处站着。然后李晓宣开车从人行道由东向西逆行过来了,把车停到张某乙跟前,我也就过去了,我和从车后面下来的小强把张某乙往车上拉,没拉上去,张某乙就喊叫救命,副驾驶座的韩新良就下来帮忙一起弄上车。上车后李晓宣就让张某乙不要吭气,然后李晓宣就把车朝西开走了,下来走会昌路向新丰方向走,后到了阎良,再到富平县城,然后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周围是玉米地。然后李晓宣就让张某乙给家人打电话让打七万五千元钱,不打钱就不让回家。张某乙就很害怕给他家人打电话,随后李晓宣就给了一个卡号,张某乙就把卡号给家人发过去了,后来柳某某和李某某就给李晓宣打了好几个电话说不要要账了,让赶紧把人放了,公安局已经在查此事,让我们不要把事搞大了,赶紧把人放了。李晓宣说事到这了你让放人,钱打到账户才能放人。到晚上11点多李某某和柳某某给了李晓宣又打电话,李晓宣就不接电话了,把电话关机了。李晓宣就还让张某乙给家人打电话赶紧打钱,随后张某乙的手机就没电了,就用小强的电话给张某乙家人联系,后来还用我的电话和张某乙家人联系了。张某乙媳妇打电话给李晓宣说,他把钱直接给柳某某,让我们把张某乙放了,李晓宣不同意,必须把钱打到那张卡里。到半夜12点多我们的手机都没电了,李晓宣让我把人看着,他们几个睡了。到早上6点多李晓宣和小强开车给手机充电去了,我和韩新良在玉米地里看着张某乙,过了一个多小时李晓宣和小强回来买的早点和水。然后让张某乙拿小强的手机给家属打电话,张某乙的媳妇说七万五千元已经打到账上了。李晓宣就一个人开车走了,我三人就看着张某乙。过来一个多小时李晓宣回来让我们上车,就把张某乙的钥匙和借钱合同给了张某乙,中午13时许开车到阎良,让张某乙自己搭车回去。我们四人个人就开车转到晚上,李晓宣就给我们说要回来这些账,柳某某给我们1万元的好处费,除过之前花的4000多元,剩下的给韩新良、小强各分了1200元,给我了1100元,其余都是李晓宣自己的。然后李晓宣就走了,我和韩新良、小强三人害怕被抓一直不敢回家,就在临潼区文化路东一新村一旅社住着,直到今天被你们抓获。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2014年8月20日20时许,我和媳妇余美文两人从771所家属院出来,准备散步去买点药,我两出771所大门后,就一直沿快速干道南向西走,当我俩走到授时中心对面时,我们就过到路对面走,我媳妇自己去买药,我就在授时中心门口东边的人行道上等他,从人行道东面开来一辆白色小车,车牌被红纸遮挡着,停在我身后就从车上下来两个小伙,一人拉我一个胳膊把我往车上拉,这两小伙没拉上去又从副驾驶下来一个小伙帮忙把我抬上车后排座位,我在中间坐着,车就开动向西走了,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开车的小伙对我说我爸欠一个老太太的钱,问我是否叫张某乙,我爸是否叫张某甲,我说是的,然后说我最近都在哪干啥了,我的车牌号和我在哪上班他都知道,下来就对我说让我老实点,他们不打我,并让我爸把钱一还,再把我送回来,他们就开着车一直向阎良方向走,最后过了富平县城,开到野外的一条路上,路两边都是玉米地,车就停在柏油路边,我在车上坐着,就让我给我爸打电话,让晚上准备七万五千元,并让我把他们拿的银行卡账号发给我媳妇,账号户主是梁某某,然后一个姓李的给我手机打电话,让涛涛接电话,我就把电话给涛涛,他拿着电话走远了打,说啥我就不知道了。中途我的手机不停有我媳妇、我爸、老李、还有派出所的人给我手机打电话,旁边的小伙说还报警了,他们就让我把手机关机了,又过了一会,我开机给我媳妇打电话,催他们打钱,这样三四次后我手机没电了,然后我就用他们的手机催了几次让我媳妇打钱,那时候都快凌晨一点了,手机就都没电了,最后把谁的手机打开还有点电就打了最后一个电话催我媳妇打钱,然后彻底手机都没电了,就在车上睡觉了,到了8月21日早上7时许,涛涛和一个小伙开车走了,让另外两个小伙在地里看着我,大约9点多,涛涛和那个小伙回来买的早点,我要来涛涛手机和我媳妇联系,我媳妇说把七万五千元已经打到账上了,我就给涛涛说了,涛涛不信就打了个电话走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涛涛回来和另外一个小伙商量说了点啥,就让我上车,并把我的钥匙和我的合同复印件给了我,把我拉到阎良,我从阎良坐了公交车回了临潼。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2014年2012年大概五月份的一天,西安来了个搞投资的业务员,他给我讲在眉县投资东兴水泥厂的情况,现在要改造设备需要集资,利息是半年15%,当时给返10%,合同上留5%,如果愿意投资,可以直接到水泥厂参观,之后再签合同投资,后来我们小区的老太太梁某某说愿意出资五万元参与投资,根据合同上说的给返现10%,她最后只出资四万五千元,合同半年后到期给五万两千元。由于老太太行动不便,她把钱交给我让我去西安和这个业务员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合同上的字也是我代老太太签的,之后我就把合同带回来给老太太了,后来水泥厂出现了一些问题停工了,不能按合同上给梁某某还本金利息了,一直拖到现在。梁某某跟我是一个小区的,我们关系都比较熟,后来她听别人说投资的事情,就表示愿意出资投资,由于她上年纪行动不便,她就让我去西安帮她签订合同,并代表她在合同上签了字。我儿子张某乙被绑架后,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外面,好着哩,没说几句就有人问我是否给梁某某办理过眉县水泥厂投资的事情,并让我打七万五千元到卡上,我说投资的钱又不是我欠的钱,况且为啥要七万五呢,那人说有利息呢,我说这个钱不关我的事等话,就同我电话说了这一次。证人余美文证言证:2014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我和老公张某乙两人从771所家属院出来准备散步去买点药,我们沿着快速干道路南向西走,当我两走到授时中心对面时,我们就过到路对面走,然后我们领的小狗要在半路上拉屎,我就给张某乙说我自己去买药,你就在这里等我,我就去快速干道会昌路口西边的医务室买药,大约15分钟后我回到授时中心门前没看到张某乙,我就一路朝回家的方向找没见人,到了771所门前的小卖部我就借了一部手机给张某乙打电话,当时没人接,我就回到家里他人也不再家,我就又返回到授时中心门口,一路上也没找到张某乙,我就又回到771所门口,在门口碰见张某乙的同学常金库,常金库说他在找我,他看见我家的狗往回跑,他说看见有人在授时中心门口把张某乙拉上车跑了,常金库还给我看了他拍的现场遗留物品的照片,让我看是否是张某乙的东西。我看了照片就确定是张某乙的鞋子,然后我紧接着就用常金库的手机报警和给我公公张某甲打电话,同时和常金库一起返回到授时中心门口,发现张某乙的一只鞋和眼镜在路边的人行道上扔着,不一会我公公张某甲来到现场,我怕张某乙联系我我就回家拿了手机,过了一会我公公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的人来到了现场,让我赶紧过来,我到现场后就把当时的情况给民警说了,民警就联系授时中心查看门口的监控,并走访现场和周围的群众。有群众说是张某乙在20时左右被一辆白色的轿车拉走向西跑了,到22时民警调阅完监控不久张某乙就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一个账户打七万五千元过来他一会就回来了,我说是干啥的钱,张某乙说是我公公张某甲和别人在眉县投资的事情,我公公张某甲也就知道是怎么一回事了,然后两位民警和张某甲就去了771所里,后来我才知道他给我的是771所里一个叫梁某某的邮政储蓄的账户,说我公公欠梁某某投资的钱,然后到凌晨把梁某某的儿子柳某某和一个男的叫到了派出所,我和我家人也就到了派出所,之后张某乙就给我打电话不停的催我把钱打过去,过了不久张某乙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然后张某乙就用别的号码给我打电话,还不停的催我打钱过去,到半夜三四点时,柳某某的家人怕柳某某把事情弄大,就给那个账户打了七万五千元,随后我们就回家等我老公回来。证人柳某某证言证:2012年我母亲梁某某在我单位同事张某甲那投资5万元在眉县办一水泥厂,2013年我父亲病重需要钱我才知道她在张某甲那投资了5万元的事,随后我们需要钱就给张某甲打电话,电话就联系不上,我又找到张某甲的战友想通过张某甲的战友找他要钱,我一直就找不到张某甲,2014年3月份我就和我的好朋友李某某说了我找张某甲的事,李某某就说他想办法帮我找,然后李某某本月初的7、8号的时候,李某某就介绍他的一个朋友给我认识,要帮我找张某甲,当天李某某的朋友李某甲就去了我家,我把找张某甲要钱的事给李某甲说了,给李某甲看了我母亲投资水泥厂的合同,介绍张某甲本人情况,李某甲就说可以帮我,但是要回5万元不会给我5万元,要相应的好处费,说他们在找人时要有一些花费,当时李某甲就向我要钱,我说自己没钱,李某甲说他找人要加油啥的,我说自己身上就600元,我就给了李某甲,过了几天李某甲又找我要钱,需要加油找人,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你这啥朋友又要钱,到底熟不,李某某说都挺熟悉的没事,我就又给了600元钱,过来几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如果找到人钱怎么给,我就说把钱要到直接给我就行了,李某甲说不行,到时候张某甲要把钱给本人怎么办,让我把我母亲的身份证给他,让他办张银行卡,我没同意给身份证,给了张身份证复印件,过了几天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算了,不用你找人了,李某甲就不愿意,说你反悔,说不让他找就给他1000块钱,说这几天都花了不少钱,我说自己没钱了,最终我给了李某甲800元钱算了不要找人了。李某甲也就同意了,随后的几天里我和李某甲都没有联系,我和李某某联系说算了不要找人了,这钱我也不要了,李某某让我给李某甲说,我也没管,突然8月20日上午9点多李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张某甲的儿子在哪上班?我说不清楚,李某甲就让我打听联系问问就把电话挂了,当天晚上10点半左右派出所民警就到我上班的771研究所找我,问我是否认识一个叫张某甲的,你两是否有经济纠纷,我说有,就把刚才说的话给民警又叙述了一遍,民警说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不见了,我就给张某乙的手机打电话,和李某甲通话,让李某甲把张某乙放了,李某甲说钱没给呢,我说我找的是张某甲,说张某甲已经和我在一起了,李某甲就是不放张某乙还把电话挂了,然后我就联系了李某某一块到了派出所,后来听说张某乙给他家人打电话,要给我母亲名下一个账户打5万元,我想肯定是李某甲向张某乙的家人要钱。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我和柳某某关系好,他今年3月份的时候,给我说了张某甲,也就是和他妈梁某某一个单位的,前年说办啥厂,从梁某某那集资拿了5万元,他爸现在病重需要用钱,但现在张某甲找不见,让我帮忙找人找一下张某甲,把钱要一下,我就把李某甲的手机号给柳某某,让他两联系,今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柳某某和李某甲一块来我家,我们三个就说这事,我就给李某甲说要账不能胡来,不能动手那怕搬一箱方便面住在张某甲家要账,李某甲提出要账要找人,吃饭,加油,要费用,柳某某说那是这,5万元要回来,给你1万元,但是一万元要放在我这,由我给李某甲,我说你两的事,你两商量,过来几天,柳某某给我说你这朋友咋回事,事还没成,就要钱,问我和李某甲熟不熟,我说熟,你把钱给他,柳某某就给了李某甲600元,具体给了几次我不知道,直到今天我见了柳某某才知道他最后还给了李某甲1000元。又过了几天,柳某某给我说你这朋友办事不行,算了,不让他要帐了,我就给柳某某说,你给李某甲说一下,随后我也给李某甲说了,直到昨天晚上,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派出所,把事说一下,我到派出所后才知道李某甲把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绑架了,给张某甲打电话,让给其提供的账号上打五万元,我给李某甲打电话,他手机关机,派出所给我提供张某乙的电话号码,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把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接电话,我就给他说,你赶紧把人放了,李某甲说他要钱呢,通了几次电话,李某甲不听就联系不上了。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柳某某是我老公,我听说柳某某到公安局派出所,说我老公与绑架案有关,怕事情搞大再加上我女儿马上就要结婚呀我怕出事,就给那人汇了钱。我汇了75000元钱,我先在陕鼓科技园东边的中国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汇了5万元,就又到临潼中心广场中国邮政储蓄分三次分别汇入1万,6200和8800三次。汇到我婆婆梁某某的一个账户,卡号我记不清了。手续我当天去北十字丢了。汇款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证人周某证言证:2014年8月15日10时左右,我朋友李晓宣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办卡不,我说把证件带齐在哪都能办,到了13时许,李晓宣就到我所在的北田办邮政储蓄所,说他要办一张银行卡转账用,他就给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的人叫梁某某。我问他原件呢,他说没带,带来等会还要给人还回去麻烦,就是给他朋友的妈办一张卡用一下就行了,我当时看他李晓宣是熟人就给他办理了,密码是我随便输的是“66688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2014年8月26日12时许,李晓宣给我打电话说是给我还借我基金会的钱,我说让他到基金会去找我会计将钱一给将他打得借条拿走,到了下午三点左右我回到基金会,我会计说李晓宣将借的9万元还了,我说行就没再管,到今天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绑架人弄了7万多元给我还了。我就到派出所把事情说了。李晓宣是2014年2月28日借的钱,2014年8月26到期,他8月25日还了。他还给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一共9百张。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李晓宣是2014年2月28日在我合作社借了9万元,时间是半年,2014年8月26日正好半年,26日中午12时许,他到我社还了9万元,还钱后我将借条给了他,他当时就销毁了。我们没有别的记录。4、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4年8月20日20时50分许,华清派出所接110指令,临潼区天文台门前有一男子被他人拉上车不见人。接警后华清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展开调查。2014年8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决定对张某乙被绑架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25日18时许,华清派出所民警同刑侦大人员在临潼区文化东路东一新村将涉嫌绑架罪的严稳、惠小强、韩新良抓获。2014年8月26日19时许,华清派出所民警联合刑侦大队通过特情提供线索,在临潼区北田镇北田街道将涉嫌绑架案的李晓宣抓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扣押邮政储蓄卡一张;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元整;陕西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被告人惠小强、严稳、韩新良、李晓宣对涉嫌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现场分别位于临潼区书院东路国家授时中心下大门东侧、富平县施家乡北堡村东南方向、中国邮政储蓄富平县到贤邮政储蓄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富平县留曲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北田营业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被害人张某乙对绑架自己的被告人进行辨认。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两名嫌疑人。账户交易明细证: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分户账信息(司法)2014年8月21日该户头存入71500元。陕西省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梁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出借给陕西省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领条证:柳某某2014年9月18日领取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元整。刑事判决书证、释放证明:惠小强2007年4月26日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因抢劫罪被判刑两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入所体检表证: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体检均未见异常。户籍证明证:李晓宣,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韩新良,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惠小强,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严稳,男,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严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举证未表示异议,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严稳的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晓宣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晓宣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并当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且对公诉机关的部分举证提出异议,并当庭出示两组证据,公诉人对该两组证据表示异议。合议庭即对被告人李晓宣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告人严稳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严稳的平时表现证明,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入所体检表及办案说明,该证据可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晓宣过程程序合法,并未对被告人李晓宣实施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晓宣供述的取得具有合法性。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系陕西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的借款合同书,该组证据公诉人已当庭出示,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人李晓宣案发后(2014年8月24日凌晨)与李某某的短信往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对绑架过程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晓宣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严稳能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李晓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新良、惠小强、严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严稳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对被告人李晓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晓宣主观上是以要账为目的,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客观行为特征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经查,案发前柳某某确系委托被告人李晓宣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李晓宣多次找柳某某索要寻找张某甲发生的费用,即引起柳某某反感,嗣后,柳某某明确告知李晓宣不要再寻找张某甲索要欠款,并清付了被告人李晓宣前期寻找张某甲发生的费用。该情节证人柳某某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李晓宣供述可相互印证。后被告人李晓宣擅自决定继续向张某甲索要欠款,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晓宣、韩新良、惠小强、严稳对张某某之子张某乙实施了绑架,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75000元,后柳某某之妻曹某某向其指定银行卡汇入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李晓宣将其中的71500元用于归还其在基金会的借款。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至2026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韩新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惠小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严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五、非法所得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的1100元,退柳某某;邮政储蓄卡一张、合同复印件一份,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