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印宝镍网有限公司与绍兴隆盛数码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印宝镍网有限公司,绍兴隆盛数码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常州市印宝镍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君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隆盛数码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小根。原告常州市印宝镍网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隆盛数码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印宝镍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镍网。原告将镍网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接收后原告开具发票。截至目前,双方共发生往来金额29424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4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隆盛数码印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纺织镍网的买卖往来。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向被告供应镍网合计金额294240元,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隆盛数码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州市印宝镍网有限公司货款29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依法减半收取285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27元,由被告绍兴隆盛数码印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