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郁建光与吴晴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郁建光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晴雯(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建光诉被告吴晴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忆、被告吴晴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建光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驾驶苏XX号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崧泽大道胜利路西约2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X号小型轿车至此,两车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5,679.62元、营养费2,250元(每月900元*75天)、护理费3,000元(每月1,200元*7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每年47,710元*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吊臂带)、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20元*5天)、误工费12,120元(每月2,02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物损费750元(包括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吴晴雯辩称:医疗费、营养费等可以承担,但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我方车辆是绿灯状态下正常行驶,可以推测原告是闯红灯,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次责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5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轿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出胜利路西约2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悬挂苏XX)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证明:经警方调查,1、经鉴定:悬挂号牌沪XX小型轿车在崧泽大道胜利路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时,越过路口东侧停止线进入路口的。2、经鉴定:悬挂号牌苏XX电动两轮车电动自行车的车辆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技术标准。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3、经鉴定:悬挂沪XX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4、经调查无法确认乙车过停车线时的南北向信号灯情况。部分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0.5天),共花费医疗费35,678.92元(含统筹支付金额15,949.46元)。另,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费花费8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物损评估为300元。另查明: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5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吊臂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定额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120元,并提供居住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其中居住证明(出具单位为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民惠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内容为:“兹证明郁建光(身份证31022919550420201X)自2012年10月8日开始在青浦区久远路1660弄9号302室居住,至今为止,其在上述地址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特此证明!”第二被告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及房产证等证据佐证,要求原告提供人户分离的派出所证明,且该居住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联系方式及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社保缴纳证明无异议,对城镇标准不认可,我方认可农村标准。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二、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对交通费认可3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综合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统筹支付金额15,949.46元,本院确认19,729.46元;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2,250元、3,000元、85元、100元、12,120元、1,8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95,42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痛苦,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七、车损费,本院认可300元;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9,704.4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602.68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2,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郁建光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郁建光9,602.68元;三、被告吴晴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建光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3.50元,减半收取1,746.75元,由原告负担333.9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4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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