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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莉与天津吾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天津吾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吾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688号。法定代表人刘世锋。原告李莉与被告天津吾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粮油贸易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食用豆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03834元,现被告仍有价值379864.2元豆油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发货或退款,被告却让原告等到2014年3月才承诺退款。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和拒绝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货值379864.2元的食用油品,如不能履行,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79864.2元;2、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17000元,住宿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付款及提货期间;证据3-1、2013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出具《转账交易成功》回执,载明金额:20000元,付款人为丁莉花,收款人为被告;证据3-2、2013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出具《转账交易成功》回执,载明金额:355960元,付款人为丁莉花,收款人为被告;证据3-3、2013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出具《转账交易成功》回执,载明金额:75192元,付款人为丁莉花,收款人为被告;证据3-4、2013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出具《转账交易成功》回执,载明金额:300768元,付款人为丁莉花,收款人为被告;证据3-5、2013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出具《转账交易成功》回执,载明金额:375960元,付款人为丁莉花,收款人为被告;证据3-6、2013年1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出具《转账交易成功》回执,载明金额:375960元,付款人为丁莉花,收款人为被告;证据3-7、《借记卡明细对帐单》3张;证据3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总额为1503840元;证据4-1、2013年11月13日,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散油备货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被告,品种转基因散装油一级油,数量51.70吨,毛重21.94,皮重51.62,计量过秤73.56;证据4-2、2013年11月19日,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散油备货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被告,品种转基因散装油一级油,数量52吨,毛重22.86,皮重51.86,计量过秤74.72;证据4-3、原告自行制作往来账,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证据4-1、4-2是被告用火车将食用油运至原告处,另外还有12吨和39.98吨,被告是以汽运方式运至原告处;证据4证明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为155.46吨,供货货值为1123975.80元,原告已付款1503840元,未返还货款数额为379864.2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载明货品:一级豆油,数量260吨,单价7230,含税价格1879800元,交货时间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8日,计量方式天津港九三库地磅数为准等。2013年11月3日至月19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50384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向原告实际提供合同约定的一级豆油155.46吨,货值1123975.80元,至今尚有货值379864.20元的一级豆油未向原告提供,亦未返还原告货款379864.20元,故成讼。另,庭审中,原告主张鉴于被告的履行能力不再向被告主张交通、住宿费,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79864.2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以一级豆油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数量向原告供货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履行应属违约,应负有返还原告剩余货款的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79864.2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吾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莉货款379864.20元;二、驳回原告李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吾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公告刊登费260元,合计7558元(原告李莉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吾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惟威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严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