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延杰、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金初字第22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高翔,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叶县。被告董延杰,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新华区5。被告赵艳,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新华区。被告董淑君,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新华区。被告董素平,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卫东区。被告陈清民,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卫东区。被告杨松鹤,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董延杰、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延杰、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董延杰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董延杰向我行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8个月。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被告董延杰承诺分期还款。同日,被告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延杰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6802.67元,利息5349.06元(其中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15%的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5004.92元,逾期贷款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在15%基础上上浮50%,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344.14元),并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共计217151.7元;2、被告董延杰、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董延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董淑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董素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清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松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董延杰与原告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银行向被告董延杰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年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董延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银行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董延杰偿还借款本金193197.33元,及支付利息36437.95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6日。李云奇对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被告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欠款(息)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董延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董延杰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平顶山银行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6802.6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15%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在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保全费15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董延杰、赵艳、董淑君、董素平、陈清民、杨松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