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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吴文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吴文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大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该支行职员。被告吴文达,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39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吴文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62)。其后,被告从2012年3月19日起,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累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合计48307.63元且未能归还。上述持卡人自发生透支开始,我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上门催收、定期用电话通知等方式对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其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39874.47元、利息6046.94元、滞纳金1956.49元、其他费用429.73元,合计48307.63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达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吴文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且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其中该章程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52×××62的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在2012年3月5日激活了该信用卡,之后通过从商户POS机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12月20日止,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9874.47元、利息6046.94元、滞纳金1956.49元及其他费用429.73元,合共48307.63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催收通知书》二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文达通过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开办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至今尚欠透支本金39874.47元、利息6046.94元、滞纳金1956.49元及其他费用429.7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透支本金39874.47元、利息6046.94元、滞纳金1956.49元及其他费用429.73元,合共48307.6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268元,由被告吴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绯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