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齐志恒与崔师柱、许正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恒,崔师柱,许正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齐志恒,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崔师柱,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被告许正谦,男,汉族,1975年6月31日出生。原告齐志恒诉被告崔师柱、许正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师柱、许正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师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许正谦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付款时预扣利息1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崔师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许正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师柱、许正谦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1、被告崔师柱身份证复印件,1-2、被告许正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第二组2-1、借款合同,2-2、转账明细表。证明原告和崔师柱之间存在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崔师柱应承担还款责任,许正谦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崔师柱、许正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师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个月,借据上未约定利率,被告许正谦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付款时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崔师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齐志恒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但合同履行时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以90000元为准。因借据上未约定利率,双方借款关系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日以起诉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师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志恒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许正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师柱、许正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