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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刘晓川与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熊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川,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熊伟,陈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00584号申请执行人刘晓川,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被执行人熊伟,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区。被执行人陈仁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区。申请执行人刘晓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熊伟、陈仁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晓川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38.08万元;向申请执行人刘晓川支付已由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10元、保全费3520元;向申请执行人刘晓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1341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熊伟、陈仁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14541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熊伟、陈仁华以720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刘晓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隽 百度搜索“”